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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685号

裁判日期: 2003-08-2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与姜春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姜春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685号原告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金三角。法定代表人高月祥,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兴荣,系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姜春田。原告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姜春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春田经本院于2003年5月21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姜春田曾多次向我司购买鳖料,至2001年2月,被告共欠我司饲料款9,000元,经多次催讨至2002年6月,被告已支付6,000元,至今尚欠3,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春田未作答辩。原告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提交了由被告于2001年2月24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用户姜春田共计欠饲料款玖仟元正。此欠款无异疑。因近日资金紧缺,要求暂欠数日,保证于2001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同时述称,我公司在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先后于2002年4月1日、5月6日和6月22日各支付2,000元,合计已付6,000元。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所载述的内容客观完整,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认定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姜春田向原告陆续购买科盛牌鳖料。至2001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9,000元,后支付6,000元,至今尚欠3,000元。原告因被告下落不明,催讨无着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饲料买卖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姜春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春田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科盛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3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审判员  王显彪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骆俊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