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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03-08-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个体收废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在家。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踏三轮车路过位于绍兴县柯岩街道的绍兴县柯岩昌盛轧花厂,见厂内无人,就进入厂内,将放在电视机柜下的一只价值2,000元的镜面轧辊轴承窃走,当被告人徐某走到离卷闸门还有1米左右地方时,被厂业主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了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庞红慧、厉定江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徐某意志以外原因而犯罪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追回发还了失主,被告人徐某又能自愿认罪。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