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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03-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潘某。被告李某。原告潘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生育一女。被告经常很晚回家,不照顾孩子和家庭,原告遂于1999年11月起诉离婚并与被告分居,2000年2月,法庭调解和好,但夫妻仍然分居。2000年5月起,被告外出,至今找不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离婚,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家月)。1999年11月,原告以被告不照顾孩子和家庭为由起诉离婚,2000年2月经法庭调解和好,但事实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夫妻依然分居。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询问过被告父亲李印余,李表示也无法找到儿子李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被告对家庭照顾不多,影响了夫妻关系。原、被告长期分居,尤其是被告离家不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女儿李家月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至其18周岁。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鄢云峰审判员  顾一民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