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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03-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林根与张卫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杨林根,村民。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风,又名张伟峰,村民。原告杨林根与被告张卫风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近几年来有购销饲料业务,至2003年6月底,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3402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饲料款134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欠款单一份及销货欠料单24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3402元。被告辩称,欠款13402元不对,2002年6月27日销货欠料单369元本人未签名,另外,原告开饲料店借用被告房屋的租金未付也应一并处理,剩余欠款愿意付清。对于原告举证的2002年6月27日销货欠料单被告不认可,其余的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不签名的这笔货款367元,应予扣除,其余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饲料店购买饲料,自2001年12月18日至2003年6月止,共结欠原告饲料款13033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确认欠货款13033元,但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扣除租金后归还货款,致使本案调解无果。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及时归还所欠货款,现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欠其租金扣除,再归还货款,应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风欠原告杨林根饲料款130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款付至原告处)。本案受理费546元,由被告负担521元,由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