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03-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高生与张福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朱高生。委托代理人冯祥林(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福荣。委托代理人薛荣华(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高生诉被告张福荣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高生的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张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高生诉称:2002年7月,被告张福荣在以清包工形式承包建造本村村民姚利民的楼房期间,雇用原告为其施工。2002年8月14日下午,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时不慎从井字架上摔下来,致肺叶崩裂、颈椎骨折等多处受伤,当即处于昏迷状态,被送往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7天,化去医疗费55869元;出院4天后,因病情变化,再次在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化去医疗费8151.12元;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1200元。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原、被告所在村的调解委员会为原告的医疗费事宜组织调解,原告之女朱菊英代理原告参加调解,双方于2002年9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6200元,扣除签约时已付的11200元,余款55000元,于签约次日付20000元,2003年1月15日前付10000元,2003年7月15日前付20000元,2004年1月15日付清余款5000元。被告除付签约次日的20000元外,其余已到期的30000元均未履行。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就其人身损害达成的协议,被告理应自觉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协议中分期付款的条款应予解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付清赔偿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嘉善县杨庙镇麟溪村治保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当事人朱菊英张福荣;纠纷概况2002年8月14日下午,朱高生不慎从姚利民建房工地高处跌落而昏迷,后即送嘉兴二院医治,为此事故引起纠纷(姚利民的房屋系张福荣清包工,当时朱高生在工地上做工);经调解自愿达成协议,⑴朱菊英全权代表父亲朱高生处理该事故纠纷;⑵张福荣一次性补偿朱高生因此事故引起的各项费用共计66200元整,已支付11200元,尚欠55000元,张福荣分4期支付给朱高生,2002年9月10日上午10时前支付20000元,2003年1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2003年7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2004年1月15日前支付5000元;⑶以上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以此为由再发生各类纠纷。当事人朱菊英、张福荣及调解员签字,2002年9月9日。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已就原告的人身损害纠纷达成协议。2、嘉兴市第一、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金额分别为8151.12元、55869元,总计64020.12元,以证明其所化去医药费的数额。被告张福荣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未表异议,证据2应提供原件。同时,被告当庭提出如下证据:3、嘉善县杨庙镇司法所出具的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2002年9月9日调解朱高生与张福荣的纠纷时,该镇司法所参与了调解,当时朱菊英代表朱高生反映已化去医疗等费用5、6万元,医疗基本无望;张福荣反映朱是酒后不慎跌落,有一定责任;通过耐心工作,最后双方达成协议,由张福荣一次性补偿朱高生66200元(分期付款)。以证明原告在酒后作业,协议系在被告认为原告已无希望的情况下达成。4、凭证1份,主要内容为,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朱高生中午饮酒较多,下午施工跌下来,证明人陈伟忠、陆明华等4人,2002年8月16日。以证明原告是酒后作业。原告当庭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4是不真实的。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系雇用关系,被告理应对原告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其女儿代理其参与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情合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原告系酒后作业致伤,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其他事实无实质异议。被告认为,原告酒后作业造成事故,其亦有责任;调解协议系在原告已无治疗希望,未分责任的情况下达成,现基础发生变化,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因原告未通知被告,其要求被告一并支付未到期的赔款于法不符。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分析,评判并确认相关事实如下:证据1系嘉善县杨庙镇麟溪村治保调解委员会依法组织调解而达成,被告在调解时有权提出对双方的责任予以划分,亦有权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在明知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协议,可以认定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当庭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又未能提供足以确认协议无效的证据,故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对本案处理并无实质影响,不予评判。另外,无论原告系酒后作业的事实存在与否,被告在调解时已对该事实存在与否可能引起的民事权利、义务作了实际处分;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对发生纠纷的事实的认识并无不同,综上,被告请求宣告证据1无效的意见不予支持。同时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雇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跌落致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原告因此而产生的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原、被告在本村治保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损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均应遵守并自觉履行。本案因被告不依约支付已到期的30000元而引起,原告在诉状中已要求解除协议中另5000元支付时间的约定,实际已通知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作判决如下:被告张福荣应向原告朱高生支付约定的款项35000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张福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卫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