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3-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恒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想来”,农民。2003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恒,农民。1997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1年4月2日释放;2003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农民。2003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恒、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恒、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恒、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2003年3月初的一天夜里,三人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杜鹃浴室,溜门入室,窃走应志伟放在院内的铝合金卷帘门一扇,价值人民币585元。三被告人在2003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窜至嘉善县惠民镇优家村庙春桥南面桥头的机埠处,撬掉机埠门的挂锁进入,采用扳手卸螺丝的方法,窃得机埠里一部正在使用的功率为7.5千瓦的马达以及一台备用的功率为11千瓦的马达,总计价值人民币847.5元。三被告人又在2003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窜至嘉善县金家堰大桥下的正在修建的嘉善台升木业园的工地上,窃得林某的四方形箍筋200多斤以及脚手架用钢管5根,总计价值人民币533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和被害人林某、朱某和应志伟的陈述,估价鉴定,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恒、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恒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23日起至2003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23日起至2003年9月22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23日起至2003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