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03-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7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汽车驾驶员。200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顾建华、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9日,被告人杨某驾驶皖N×××××中型自卸货车从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飞龙建材码头驶往台升路工地,13时25分途经平黎线30Km+800m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地方左转弯时与靠左行驶自行车的谢礼侠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谢礼侠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善公交巡肇字(2003)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还梅青证言,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发经过,死亡证明书及法医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方对民事损害又作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