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03-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田元清、孟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元清,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元清,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元清、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元清、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元清、孟某于2003年2月至4月,在绍兴县柯岩街道独山村,单独或合伙向吸毒人员出卖海洛因,其中田元清贩卖海洛因15次,共计2.95克,孟某贩卖3次,共计0.3克。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徐兵、赵小艳、吴成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元清、孟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田元清、孟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孟某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3年3月至4月1日,被告人田元清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岩街道独山村,先后3次将约1.8克海洛因出卖给吸毒人员徐兵。2、2003年2月间,被告人田元清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岩街道独山村的租房内,先后2次将约0.15克海洛因出卖给吸毒人员赵小艳。3、2003年3月16日,被告人田元清经事先电话联系,伙同被告人孟某在绍兴县柯岩街道独山村的租房内,出卖给赵小艳海洛因0.1克。4、2003年2、3月间,被告人田元清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岩街道独山村电话超市附近或路边,先后7次将约0.7克海洛因出卖给吸毒人员吴成峰。5、2003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田元清经事先电话联系,指使被告人孟某到绍兴县柯岩街道独山村电话超市附近,先后2次将共0.2克海洛因出卖给吸毒人员吴成峰。综上,被告人田元清贩卖海洛因15次,共计2.95克;被告人孟某贩卖海洛因3次,共计0.3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徐兵、赵小艳、吴成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向被告人田元清或被告人孟某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和数量;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徐兵从被告人田元清处购买的毒品系海洛因;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田元清、孟某的时间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元清、孟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单独或合伙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元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某地位从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要求从轻处罚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元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七年四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四年十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秦芷江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