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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03-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高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高某在绍兴县钱清镇西小江桥桥上,以900元的低价向四外地男子购买了一辆价值10,071元的灰色春兰CL125-2型两轮摩托车自用,后又将该车赠送给其姐夫杨某使用。该车系李某于2000年3月13日停放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镇人民政府停车场内时被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扣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