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3-08-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富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富某。委托代理人倪大鑫,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原告富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及委托代理人倪大鑫、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有打原告现象。2001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恳求和好,原告于同年7月撤回了起诉。由于被告我行我素,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恳请再给一次机会,愿积极主动地与原告和好。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嘉善县姚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对嘉善县姚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9月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尚未生育子女。被告有打骂原告现象,致原告于2001年6月起诉离婚。因被告恳求,原告于2001年7月撤回起诉。2003年6月5日,原告以被告我行我素、不思悔改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虽有夫妻为琐事而争吵的现象,甚至被告打了原告,但夫妻间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如果双方重视夫妻关系,珍惜家庭,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夫妻感情也不至于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富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