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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03-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代辉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代某结伙他人经事先预谋,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采用翻围墙、钳门锁等手段进入绍兴县钱清镇劳动村老年活动中心,窃得3498F长虹彩电1台、J335金正VCD机1台、HS106飞利浦电动剃须刀1把及碟片17张等物品,合计价值2,690元,后运回租房藏匿。2003���4月19日,被告人代某在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彩电、剃须刀等赃物亦被查获。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窃单位及个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汪金良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合伙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代某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四年二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