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03-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到绍兴县华舍街道新街美影相馆找工作,但被拒绝。被告人王某在拿背包之机,在二楼摄影室一干燥柜内窃得1只带变焦镜头的日产尼康牌相机,价值1,920元。5月16日,被告人王某被群众扭送至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相机照片,被害人周某、包寅昌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