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03-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东星纸业有限公司与吴小弟、嘉善县弘安索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浙江东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俞汇集镇。法定代表人董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方(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弟。委托代理人张宏(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弘安索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范泾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小弟,经理。原告浙江东星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小弟、嘉善县弘安索具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27日、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吴小弟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善县弘安索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于2002年7月26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02年10月18日因被告吴小弟申请,本案依法中止诉讼,2003年8月15日,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东星纸业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2月2日,被告吴小弟与原告(原名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签定一份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由吴小弟承包经营原告所属的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嘉善县弘安索具有限公司为吴小弟的承包经营义务作担保。2000年12月31日,吴小弟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并向原告移交了其承包经营期间的应收帐款9139119.18元。原告接收应收帐款移交清单后,发现杭州华力包装有限公司等几家单位的应收款不实,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小弟偿还已帐面移交的不实应收款511373.06元,后在庭审中,原告又将诉讼标的增加到981518.52元,并要求被告嘉善县弘安索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小弟辩称,已与原告在2001年6月24日达成会议纪要,确认其移交以2001年1月15日的移交清单为准,所有问题已一揽子解决。退一步讲,即使有帐财务上未处理妥,其移交的资产价值比实际负债高,已多移交790000余元;如果原告要对已接收的应收帐款进行调整,原告必须返还吴小弟已多移交的790000余元。被告嘉善县弘安索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9年2月2日吴小弟与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签定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吴小弟从1999年1月1日起承包经营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2000年12月31日承包期满。被告嘉善县弘安索具有限公司对吴小弟的承包义务作了担保。(2)2001年1月15日的《应收帐款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吴小弟在承包结束后向原告移交了应收款,其中包括泉州市鲤城宏伟纸品有限公司423757.86元、杭州华力包装有限公司50000元、平阳县化轻建材公司39040.66元、广东澄湖市鸿盛制品厂448720元。(3)2000年12月15日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与泉州市鲤城宏伟纸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复印件)、泉州市鲤城宏伟纸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泉州市鲤城宏伟纸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因《还款协议书》未履行,吴小弟应偿还已移交的423757.86元。(4)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29日发杭州华力包装有限公司的《对帐单》和《对帐单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杭州华力包装有限公司无应收款,《应收帐款移交清单》上杭州华力包装有限公司的50000元,属移交不实。(5)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29日发平阳县化轻建材公司的《对帐单》和《对帐单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受理该公司破产还债的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宣告该公司破产还债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平阳县化轻建材公司欠原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的货款39040.66元已无法收回,此款应由吴小弟偿还。(6)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出具给广东澄湖市鸿盛制品厂的委托书(复印件)和介绍信(复印件)各一份、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与广东澄湖市鸿盛制品厂签定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和《收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明广东澄湖市鸿盛制品厂的欠款已由吴小弟派人收取。(7)嘉善宇星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帐单》(复印件)和业务往来明细(复印件)各一份、2001年1月15日的《其他应收款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1999年4月6日的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1999年4月2日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小弟承包结束时,嘉善宇星纸业有限公司欠代付排污费32311.64元,但吴小弟移交了52311.64元,多移交20000元。(8)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和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一份,证明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东星纸业有限公司;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和《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吴小弟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1)、(2)、(3)、(4)、(5)五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也无异议。﹤2﹥证据(3)中,《还款协议书》确认泉州市鲤城宏伟纸品有限公司欠货款383976.02元,此款应当“移交”,实际移交了423757.86元,认可多移交39781.84元;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就此认为该单位无资产还债。﹤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表示不清楚,认为吴小弟未签过字。﹤4﹥平阳县化轻建材公司的应收款,应当属于移交的。﹤5﹥证据(7)中,现金支票存根上“李国平”三字不是李本人所签,且此款与嘉善宇星纸业有限公司的往来明细帐无对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吴小弟举证如下:A、2001年6月24日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已确认吴小弟移交的资产以2001年1月14日和15日的移交清单为准。B、2001年1月14日和15日的《全部资产、负债汇总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确认的资产比负债高790000余元。原告对吴小弟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a、对《会议纪要》和《全部资产、负债汇总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b、《会议纪要》只确认移交数额,《全部资产、负债汇总清单》上的每笔数额是否属实未予确认。本院于2002年6月14日向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调取《证明》一份,证明平阳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立案受理平阳县化轻建材公司破产还债一案,该案至2002年6月14日尚未审结。原、被告对平阳县人民法院的《证明》均无异议。因被告吴小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吴小弟提供的证据A、B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这些证据及平阳县人民法院的《证明》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协议书》上有原告董事长的签名并加盖有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协议应认定为企业行为,该《协议书》与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当时出具的《收款收据》和记帐的《收款凭证》相互印证,也能与委托书、介绍信相印证,故对证据(6),本院也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各证据未能相互印证,且有矛盾之处,截止2000年12月31日嘉善宇星纸业有限公司究竟欠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多少排污费,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因而不能认定吴小弟在帐面多移交了20000元,因涉及第三者的利益,对此,本案中暂不作判决,原告可在弄清事实后另行作出处理。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原名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1999年2月2日,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与吴小弟签定《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由吴小弟承包经营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协议还对利润分配等作了约定。2000年12月31日,吴小弟承包经营结束,2001年1月,吴小弟开始向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董事会陆续办理移交手续,其中移交企业应收帐款9139119.18元,包括泉州市鲤城宏伟纸品有限公司423757.86元、杭州华力包装有限公司50000元、平阳县化轻建材公司39040.66元、广东澄湖市鸿盛制品厂448720元等。2001年6月24日,原、被告主要负责人达成《会议纪要》,“各方确定,吴小弟先生在承包期满时所移交的资产数量及价值以2001年初上海方与吴小弟方签字认可的清单为准”。本院认为,吴小弟承包经营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结束后,应如实移交企业的财务。关于泉州市鲤城宏伟纸品有限公司的应收款423757.86元,2000年12月15日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与泉州市鲤城宏伟纸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已明确欠383976.02元,吴小弟移交了423757.86元,多移交39781.84元;泉州市鲤城宏伟纸品有限公司虽于2000年8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企业主体仍成立,不应认为该公司的欠款在吴小弟承包经营结束时已无法收回。关于杭州华力包装有限公司的应收款50000元,原告举证已由吴小弟收回,庭审中吴小弟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杭州华力包装有限公司的50000元应收款移交不实。关于广东澄湖市鸿盛制品厂的应收款4487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欠款问题已在吴小弟承包经营期间解决,吴小弟承包经营期满时欠款已不存在。关于平阳县化轻建材公司的应收款39040.66元,在吴小弟承包经营期满时该公司确欠上海电气﹤集团﹥嘉善东方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9040.66元,该公司于1999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至本案起诉时尚未审结,故吴小弟将此应收款移交给原告,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吴小弟在移交企业应收帐款时多移交了538501.84元(39781.84元+50000元+448720元)。吴小弟认为所有问题已于2001年6月24日达成《会议纪要》后一揽子解决,但本院认为《会议纪要》上没有明确记载该内容,吴小弟的辩解不能成立;吴小弟要求原告返还多移交的790000余元,吴小弟可另行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嘉善县弘安索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东星纸业有限公司已帐面移交的不实应收款538501.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25元,财产保全费3077元,合计17902元,由原告承担4294元,被告承担13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2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顾一民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 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