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03-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田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3年4月12日被��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红色铃木王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经珠墅村委北侧的乡村道路时,由于疏忽大意,将前方正常行走的同村村民徐焕章、王雪芬撞倒,造成徐死亡、王受轻伤的后果。案发后,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雪芬的陈述,证人徐永海、田抱大、缪云珍的证言,绍兴县交通局的证明,法医鉴定结论,现场示意图照,机动车驾驶证,��通事故责任认定建议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驾驶机动车,由于疏忽大意在乡间小路上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