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锡滨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3-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邦辉与无锡市滨湖区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邦辉,无锡市滨湖区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3)锡滨行初字第12号原告张邦辉,在浙江省余姚市天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仇松林,江苏南京格非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丽萍,江苏南京格非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滨湖区房产管理局(下称滨湖区房管局),住所无锡市青祁路12号。法定代表人任叔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岩,江苏无锡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钰,江苏无锡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认为注销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侵权。原告张邦辉认为滨湖区房管局注销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侵权,于2003年7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邦辉的委托代理人仇松林、谭丽萍、被告滨湖区房管局委托代理人程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邦辉诉称:其于1995年11月30日依法领取了无锡市芦庄小区77号601室房屋所有权证��锡郊房权字××号)。该房产证于1996年1月29日被滨湖区房管局以换发新证为由收取,至今未返还,后其得知滨湖区房管局已于1996年3月25日无故将该房产证注销并将该房屋产权转移到他人名下。滨湖区房管局在未按有关程序告知原产权人的情况下注销了上述房产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的财产权,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滨湖区房管局1996年3月25日注销锡郊房权字××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返还原房产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张邦辉为所有权人的锡郊房权字××号房屋产权证,该房产证中“房屋状况”栏内加盖了“1996年3月25日注销”印章。2、签注日期为1996年1月29日、无锡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芦庄房管所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芦庄77-601、602室住户产权证各一本。被告滨湖区房管局辩称:其于1996年1月告知张邦辉要注销锡郊房权字××号房屋产权证,张邦辉上交了该证,在该房产证被注销后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张邦辉在1996年已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编号为锡郊房权字072820、所有权人为张邦辉的芦庄一期77号601室的房产登记档案,包括:无锡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无锡市城镇私有房屋勘丈表、广州化十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张邦辉100392.5元购房款的证明、购房联系单、购房协议及合同附录、收款收据、购房介绍信等。另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2、《无锡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证明其中并无关于注销产权登记需要送达给房屋所有权人的规定。另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依职权查取了下列证据:1、本院(1996)郊中民初字第202号的诉讼卷宗中张邦辉所具诉状。其中载明有无锡市芦庄小区77号602室房屋已经登记属无锡市化十动物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内容。2、上述案卷中张邦辉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的锡郊房权字××号房产证存根,该证上已加盖了“1996年3月25日注销”印章。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注销锡郊房权字××号房屋产权证行为的合法性。对于被告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应视作无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收回原告房产证的理由是原告所称的因为换发新证。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张邦辉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滨湖区房管局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性、合法性,但除加盖了“1996年3月25日注销”印章的锡郊房权字××号房屋产权证存根以外,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滨湖区房管局提交证据2虽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但该项证据与证明被告注销锡郊房权字××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必然的联系,且无明文规定该类法律依据被告必须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合议庭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1995年11月30日,张邦辉领取了无锡市芦庄小区77号601室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锡郊房权字××号。1996年1月29日,该房产证被滨湖区房管局下属芦庄房管所收回。同年3月25日,滨湖区房管局将该房产证注销。此后,滨湖区房管局将无锡市芦庄小区77号601室房屋登记至无锡市化十动物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下称化十公司)名下。1996年5月13日,张邦辉以��十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无锡市芦庄小区77号601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本院以(1996)郊中民初字第202号立案受理,后张邦辉申请撤回起诉。时至2003年7月14日,张邦辉以滨湖区房管局注消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具状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明,在(1996)郊中民初字第202号案诉讼卷宗中,有张邦辉举证锡郊房权字××号房产证存根,该证上已加盖了“1996年3月25日注销”印章;在其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中,记载有涉案房屋已登记至化十公司名下的内容。经过庭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被诉注消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是否合法及起诉是否已过法定期限。张邦辉认为,注销权属证书是一种行政决定,房屋登记主管机关应告知原产权人注销事由和相关法律依据,现滨湖区房管局未作出决定,告知注销事由,���注销行为违法;滨湖区房管局认为,《无锡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并无关于注销产权证需另行书面告知房屋所有权人的规定,实际操作中房管部门如发现颁证错误,只需收回产权证,并在产权证上加盖注销章即可,故其作出的注销行为合法。关于起诉期限,张邦辉认为,因滨湖区房管局未向其告知注销房产证的事由和相关法律依据,即使其看到房产登记存根上加盖有注销章,也不表示其当时已知道了该注销行为的具体内容。因其直至庭审以前,并不知道注销行为的内容,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内容之日起算,现其起诉未超过期限。滨湖区房管局认为,1996年间其在注销房产证前已告知张邦辉,然后张邦辉将房产证交出,且张邦辉在1996年5月与化十公司的民事诉讼中亦明知房产证被注销,足以证明张邦辉当时已明知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期限应计算至1998年止,现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房屋权属证书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是房产管理机关在发生房屋所有权灭失等情形而对原房屋所有权人持有的权属证书予以注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告张邦辉在1996年5月与化十公司的诉讼中已将加盖“注销”样章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其诉状中亦确知滨湖区房管局已将房屋所有权变更至化十公司名下,应能认定张邦辉在1996年5月已经明知滨湖区房管局作出的注销锡郊房权字××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该注销行为发生在1996年3月,根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根据该条规定,张邦辉的起诉期限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之前、即2000年3月10日前已经届满,其在起诉期限届满以后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邦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330元,共计410元由原告张邦辉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华良审判员 尤曦红审判员 杨 波二〇〇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郁雄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