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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03-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平湖市博奥制衣厂与嘉善县万通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273号原告(反诉被告)平湖市博奥制衣厂,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丁桥村。诉讼代表人周秀芳,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任云翔,平湖市新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嘉善县万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丝绸路35号。法定代表人叶菊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平,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湖市博奥制衣厂(以下简称博奥厂)诉被告嘉善县万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28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万通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于2003年5月21日提出反诉,平湖市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万通公司反诉被告博奥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2003年7月21日,平湖市人民法院依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嘉民二终字第24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任云翔及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平、张超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博奥厂诉称,2002年11月11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制床垫、床围、童装。自2002年11月至2002年12月28日,原告为被告定制床垫556只、床围404只、睡袋710只、童装33378件,合计加工费358464.44元。被告曾于2002年11月12日、2003年1月29日、2003年2月28日分别支付79850元、70000元、50000元,尚欠加工费158614.44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要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万通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158614.44元;诉讼费由万通公司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博奥厂以诉状打印错误为由,当庭将诉状中“自2002年11月至2002年12月28日”的内容更改为“自2002年11月17日至2002年11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万通公司辩称并反诉称,2002年11月11日,与博奥厂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双方对交货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博奥厂作为承揽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共有14个货号计33378件服装逾期交货,逾期天数最短为36天,最长为49天。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博奥厂应当向万通公司偿付违约金。对博奥厂诉称的万通公司欠博奥厂加工价款158614.44元事实无异议;但对博奥厂诉称的交货日期(即2002年11月至2002年12月28日)及当庭更改的交货日期内容存在异议:一、认为万通公司实际收到每批加工物的日期远远超过了博奥厂自认的交货日期(即2002年11月至2002年12月28日)。二、依据博奥厂开具增值税发票日推定实际交货日期,也大大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三、即使确认博奥厂诉状中自认的交货日期(即2000年11月至2002年12月28日)也已超过了合同约定日期。四、认为博奥厂更改诉状中的交货日期是以万通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中明确的交货日期为依据,该修改行为不能成立。根据万通公司收到加工物的实际日期计算,博奥厂应按照约定向万通公司偿付违约金156565.93元;而根据博奥厂开具增值税发票日推定交货日期计算,博奥厂则应偿付违约金325071.01元。现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原告)博奥厂偿付逾期交货违约金70000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原告)博奥厂承担。反诉被告(原告)博奥厂辩称,博奥厂没有违约行为,万通公司反诉称博奥厂逾期交货没有事实依据,博奥厂原诉状中的交货日期存在打印错误,万通公司应对其反诉主张加以举证;另博奥厂在与万通公司签订合同时无法预料违约金过高,对加工合同中第三条存在异议;又辩称,加工合同中第三条并不是违约金条款,而是赔偿金条款,认为万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赔偿金。要求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万通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博奥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2003年1月13日至3月25日增值税发票六份(发票号为01528732、01528731、01528734、00285751、00285755、00285753),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经商定,所发生的加工费为358464.44元,原合同约定为397377元,双方结算时已扣除部分价款38913元;2、2002年11月12日、2003年1月29日、2月28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进帐单各一份,以证明万通公司已经支付价款199850元。被告(反诉原告)万通公司对博奥厂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为证明其反诉主张,万通公司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2002年11月11日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童装部分中的14个货号,其中6个货号约定交货期为2002年11月17日、8个货号约定交货期为2002年11月28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博奥厂若迟延交货,除事先经万通公司同意外,每逾一日,博奥厂依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一之金额赔偿给万通公司;反诉被告(原告)博奥厂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第三条存在异议,认为博奥厂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料违约金过高。2)、2003年1月13日至3月25日增值税发票六份(发票号为01528732、01528731、01528734、00285751、00285755、00285753),以证明六份发票开具日分别是1月13日两份、2月1日一份、2月28日一份和3月25日两份;反诉被告(原告)博奥厂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争议无关。3)、2003年2月24日传真(底稿)一份,以证明合同约定的14个货号童装,其中6个货号约定交货期为2002年11月17日,而博奥厂实际交货日期为2002年12月28日的有4个货号,另2个货号实际交货期分别为2003年1月2日和1月5日;而其余8个货号童装约定的交货期为2002年11月28日,博奥厂则实际于2003年1月2日至1月7日才交清;反诉被告(原告)博奥厂对该证据存在异议,认为从来没有收到这份传真;并认为即使有这份传真,也无法看出与博奥厂有联系。4)、出示万通公司以两种方法计算的违约金明细表一、二,以证明按证据3)所列的实际交货日期,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博奥厂应偿付万通公司违约金156565.93元;如按博奥厂开具增值税发票日推定为实际交货日期计算,博奥厂应偿付万通公司违约金325071.01元;反诉被告(原告)博奥厂对该证据存在异议,认为明细表一中的计算是依据证据3)中的交货日期,因证据3)不真实,故明细表一不真实;对明细表二,因开票日与交货日是两回事,以开票日推定实际交货日期没有依据,故不予认可。经审理,因万通公司对博奥厂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以及博奥厂对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项证据予以认定。对万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3),因博奥厂不予确认,且万通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博奥厂确实收到证据3)或博奥厂确实于证据3)所列的日期交付加工物,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对万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4),因博奥厂不予确认,且博奥厂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博奥厂于何时向万通公司交付加工物,即博奥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逾期交货的违约事实?通过法庭调查,博奥厂确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万通公司拒绝签收送货单,而没有送货单交付给万通公司,因此关于博奥厂何时送货到万通公司的事实,万通公司无直接证据可向法庭提交;此外,博奥厂作为合同承揽方,在完成合同义务后向定作方主张加工价款时,应当就其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履行义务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但博奥厂未提交该方面的相应证据;另因博奥厂在诉状中陈述“其于2002年11月至2002年12月28日为万通公司定制床垫等”的内容,虽博奥厂在庭审中以打印错误为由予以了更改,但博奥厂未能证实更改后的交货日期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且万通公司对博奥厂当庭更改诉状的内容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博奥厂当庭更改诉状的内容不予确认,并对博奥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2年11月11日,博奥厂与万通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博奥厂为万通公司加工服装;总价款为399247元;14个货号其中6个货号约定交货期为2002年11月17日、8个货号约定交货期为2002年11月28日;博奥厂若迟延交货,除事先经万通公司同意外,每逾一日,依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一之金额赔偿给万通公司;万通公司预付20%价款,收货后55天内付余额之80%(货款已含增值税,博奥厂凭增值税发票请款)。合同签订次日,万通公司向博奥厂预付了20%总价款即79850元,博奥厂则于2002年12月28日向万通公司履行完毕交付加工物义务。2003年1月13日博奥厂开具了金额为14811元的增值税发票给万通公司,万通公司于2003年1月29日向博奥厂支付价款70000元。2003年2月1日、2月28日博奥厂分别开具了金额各为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万通公司,万通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又向博奥厂支付价款50000元。2003年3月25日,博奥厂开具了金额为143653.44元的增值税发票给万通公司。后因双方产生纠纷,博奥厂向法院提起诉讼,万通公司遂提出了反诉。庭审过程中,万通公司确认尚欠博奥厂加工价款158614.44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万通公司所提交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博奥厂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加工物,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迟延交货是征得了万通公司的同意,因此,博奥厂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博奥厂在2002年12月28日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也依法享有向万通公司主张加工价款的权利,因万通公司对博奥厂主张的加工价款数额无异议,故对博奥厂要求判令万通公司支付价款158614.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事诉状是当事人对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的书面陈述,其内容中除因存在与之相反或不一致的真实、合法证据而对相关事实不能认定外,均可认定是该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在博奥厂与万通公司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书面证据直接证明博奥厂实际交货日期的情况下,博奥厂诉状中自认的交货日期(即2002年11月至2002年12月28日)是确认本案加工物交付时间的唯一依据,而博奥厂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日期与客观事实不相一致或存在不真实,因此,反诉原告(被告)万通公司以博奥厂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加工物为由提起的反诉,理由成立。鉴于博奥厂对合同第三条存在异议,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考虑万通公司不太可能存在高额的实际损失和万通公司未能提供经博奥厂确认的具体违约金数额,全额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有失公平,故对反诉原告(被告)万通公司主张的700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酌情减少,即:本院判令博奥厂以实际发生的总加工价款即358464.44元,按每日千分之三(原合同约定每日百分之一)计算向万通公司偿付违约金,计算逾期日期以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次日起计算至博奥厂诉状中自认的最后交货日(自2002年11月29日至2002年12月28日),对反诉原告(被告)万通公司反诉请求中超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原告)博奥厂认为,合同第三条不是违约金条款,而是赔偿金条款。该辩称前后存在矛盾,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一致确认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是违约金。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合同第三条符合法律关于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的规定,故合同第三条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条款。反诉被告(原告)博奥厂的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嘉善县万通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反诉被告)平湖市博奥制衣厂加工价款15861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反诉被告(原告)平湖市博奥制衣厂应偿付反诉原告(被告)嘉善县万通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32261.80元(358464.44元×30天×3‰),于本判决生效日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嘉善县万通工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682元,财产保全费1293元,合计59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万通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万通公司承担1410元,由反诉被告(原告)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92元(本诉4682元、反诉26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驰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