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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03-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绍兴县柯桥街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15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颜某因业务关系至浙江亚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印花分厂二楼业务部一办公室,后趁室内无人之机,窃得客户王宝祥放在办公桌上的东信EG860型手机1只,价值1,615元,并将手机藏匿于其借用的该公司染整厂销售科俞某办公桌的一抽屉内。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宝祥陈述、证人王某、俞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又盗窃数额接近起点线,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秀智二〇〇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