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绍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03-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赵仁夫与徐牛珍、陈建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仁夫,徐牛珍,陈建兴,陈建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赵仁夫(富),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树宁,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牛珍,农民。被告陈建兴,农民。被告陈建妹,农民。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国兴,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仁夫与被告徐牛珍、陈建兴、陈建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吉青独任审判,先后于2003年7月7日、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仁夫的委托代理人��树宁,被告徐牛珍、陈建兴及上述两被告和被告陈建妹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仁夫诉称:1998年1月18日,被告徐牛珍之夫、陈建兴、陈建妹之父陈生(胜)利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截止2001年1月18尚欠原告320,000元,至今尚欠310,000元。现因陈生(胜)利已因病去世,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未成,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在陈生利遗产范围内立即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对上述欠款计付利息的请求。被告徐牛珍、陈建兴、陈建妹辩称:首先是原告主体不当,因原告身份证名字为赵仁夫,而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的债权人是赵仁富,二者不是同一个人;第二是三被告主体不当,因被告徐牛珍之夫、陈建兴、陈建妹之父的身份证名字是陈生利,而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中的借款人是���胜利,二者不是同一个人,且陈胜利又不是三被告之亲属;第三是原告诉称陈生利向其借款,没有借款事实,且如此大额的借款三被告根本不知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陈生(胜)利与原告系朋友关系,陈生利曾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1年1月18日结算,陈生利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20,000元,由陈生(胜)利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赵仁富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正,从2001年1月18日起到2002年1月18日一年,按年利息0.5分计算。借款人陈胜利。后陈生利归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310,000元。同年6月,陈生利因病去世。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成,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陈生利与妻徐牛珍生有一子陈建兴,一女陈建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的本��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绍兴县柯岩街道柯岩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能相互印证,证明赵仁夫即赵仁富,本庭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由陈生(胜)利于2001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与原告向被告徐牛珍、陈建兴电话催讨欠款的录音带四盒及录音内容记录材料六页能相互印证,证明陈生利欠款的事实,本庭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由绍兴县公安局柯桥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四份证明被告徐牛珍系陈生利之妻,被告陈建兴、陈建妹系陈生利之子女的事实,且双方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的由绍兴县柯岩街道先锋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载明陈胜利系被告徐牛珍之夫,因此可证明“陈生利”的名字也写“陈胜利”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陈生利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由于陈生利因病去世,三被告作为陈生利之法定继承人,应依法在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在陈生利遗产范围内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欠款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三被告之辩称因不符事实又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牛珍、陈建兴、陈建妹应在陈生利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赵仁夫借款人民币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1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9,280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吉青二〇〇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