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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03-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良观与浙江省东阳市远大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沈良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东阳市远大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巍山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桂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荣,该公司职员。原告沈良观为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远大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合法,遂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已执行。2003年8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良观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彪、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明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良观诉称,2001年5月6日与被告下属第五分公司订立买卖协议1份,约定:被告承建的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金嘉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所需的全部砂石均由原告供货,价格、数量由建设单位在竣工审计后确定。货款由被告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付50%,余50%在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供货,至被告承建工程完工。原告所供砂石,在2003年6月10日,经嘉善县中信评估造价有限公司审核,共计金额492333元(包括按原设计增高部分,被告承认应补偿给原告的砂石款8607元)。被告承建工程已于2001年12月25日通过了建设单位的验收。然至2002年2月9日止,被告仅付款189304元,余303029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砂石款30302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举证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浙江东阳远大集团公司《关于应国孝同志任职的通知》1份、(2002)善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和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订立的承包合同,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国孝具有实施职务行为的资格、以及被告承建了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金嘉路道路等工程,并应依法承担债务。2、原告和被告下属第五分公司订立的《关于承包金嘉路工程砂石的协议》,证明原、被告就砂石买卖订立了协议,双方约定了权利与义务。3、被告方应国孝签字认可的《证明》1份,证明至2002年2月9日止,被告共付给原告货款189304元。4、被告方在2001年10月15日出具的《关于金嘉路延伸段工程有关问题的承诺书》1份、2001年12月25日《金嘉路东段道路工程竣工验收》1份,证明被告方委派徐炳贤代表其行使权利与义务,被告承建工程已于2001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5、被告方徐炳贤签字认可的对比原设计增高部分砂石补偿承诺,证明原告砂石补偿款的依据之所在。6、嘉善县中信评估造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1份、2003年6月16日建设单位给被告书面函1份,证明被告承建工程造价已经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审定,并由建设单位在2003年6月16日寄送被告。被告浙江省东阳市远大建筑工程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结欠货款与原告帐面有异,在我们帐上仅欠原告16万余元。另外,原告举证的工程造价评估报告我方未盖章确认,且被告实际已付原告货款远超过原告所述。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举证原告收条4份,以证明在2002年2月9日后已付原告货款135000元。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4份��条均为2002年2月9日前所付货款。此几份收条上均无年份记载,被告不能据以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综合原、被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工程造价评估报告认为其未予盖章确认,不可证明本案事实,但此报告已经建设单位寄送于被告,并限期答复。两项证据可作对应,被告既未如期回复,可视为确认。被告所举《收条》,未载明年份,原告又予否认,故无法据以证明其辩称的为“2002年2月9日后付款”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所举证据,在其真实性上无可置疑,且在客观上已形成证据链,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是有据可证的。从法律上来说,原告和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表示,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自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能依约如期付款,违背了其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寻求司法救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另已付给原告货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辩称承建工程造价报告未经其盖章确认,不可以此为据,但因相应报告已寄送其审核,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复审或其他请求,可视作默认。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具合理性,不应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东阳市远大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沈良观货款30302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055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合计9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5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海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