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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03-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与上海兰承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杨庙镇新顺村。法定代表人倪锦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兰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凤溪镇腾溪综合开发区2区10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兰承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寅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27日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双方就原告为被告加工混凝土方桩的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相应款项,至今仍欠原告人民币61443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61443元并偿付自2001年9月1日始至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3年4月2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机关出具的被告企业法人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01年4月27日订立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混凝土方桩,被告应在三个月内付清款项等事实。3、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永明于2001年5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至2001年5月29日止,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70918.4元的事实,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价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人民币61443元。被告上海兰承工贸有限公司既不作出答辩亦不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质证亦不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4月27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JZ8+8(M)混凝土构件(规格型号200×200)1110套;原告于同年5月28日交付完毕;被告于三个月内付清价款;合同还对其它事项分别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2001年5月29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原告170918.4元。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欠款,尚欠原告人民币61443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在2001年5月29日出具欠条,却未在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内(即至2001年8月29日止)付清价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理应依法支付尚欠原告的价款并偿付自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人民币61443元并偿付自2001年9月1日始至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兰承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价款计人民币61443元。二、被告上海兰承工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以61443元自2001年9月1日始至款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2597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合计3367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