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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03-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横溪分理处与胡阿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横溪分理处,胡阿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074号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横溪分理处。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岔路口村。诉讼代表人朱小明,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军,系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平水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胡阿园,系原绍兴县平江园园纺织厂业主。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横溪分理处为与被告胡阿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阿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横溪分理处诉称,1996年6月20日,原告与原绍兴县平江园园纺织厂(私营独资企业)签订最高贷款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自1996年6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贷款方以借款方抵押物为条件,在最高贷款额247,500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同日,原告向原绍兴县平江园园纺织厂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至同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81‰(如遇调整,按新利率)。但借款到期后,原绍兴县平江园园纺织厂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于1997年3月28日将其中的借款52,600元作了呆帐处理。2001年7月23日,原告就余款本息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表示同意归还,但至今未还分文。2001年12月11日,绍兴县平江园园纺织厂被绍兴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起诉要求被告胡阿园归还借款本金474,000元,偿付利息33,251.10元(算至2003年5月20日),自2003年5月2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办法计付,利随本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1996年6月20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当天与原绍兴县平江园园纺织厂签订自1996年6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的最高款贷额为24.75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2、提供1996年6月20日绍兴县平江园园纺织厂借款契约一份,证明当天绍兴县平江园园纺织厂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2.81‰,借款日止1996年12月20日,原告当天发放该贷款;3、提供2001年7月23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进行催收归还尚余借款4.74万元本息,被告盖章予以认可,同意归还;4、提供绍兴县人民法院(2002)绍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绍兴县平江园园纺织厂已于2001年12月11日被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企业为私营独资企业,业主为胡阿园;5、提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自1997年10月23日至2003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为33,251.10元。被告胡阿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映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原绍兴县平江园园纺织厂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绍兴县平江园园纺织厂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因原绍兴县平江园园纺织厂现被吊销营业执照,因该企业系私营独资企业,该债务应由其业主即本案被告胡阿园承担。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原告现对部分借款的本息要求被告归还,属于其权利的处分范围之内,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阿园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横溪分理处借款本金47,400元及自1997年10月23日至2003年5月20日止的利息33,251.10元,合计80,651.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自2003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息办法计收,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0元,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