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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03-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周培根与李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培根,李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周培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永强,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张林。原告周培根与被告李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培根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被告李张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培根诉称:被告于2001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次日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我曾于2002年12月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我开庭迟到,被绍兴县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由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绍兴县人民法院(2003)绍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李张林辩称:我出给原告100,000元的借条事实,但没有实际借款,因为当时我在原告与金永生合股经营的印染厂工作,由于印染厂亏损,原告要退股心里难受,我就开玩笑说,送给周培根100,000元,于是出给其借条一份,现原告假戏真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通知证人金永生、黄志铭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向周培根借支人民币拾万元。即日,明日2001年元月6日归还。落款日期应是2001年1月5日误写为2001年1月6日。原告曾于2002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到庭应诉,后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本院(2003)绍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因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金永生、黄志铭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到庭作证,但证人金永生、黄志铭均未到庭作证,故由此产生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之辩称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张林应归还原告周培根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9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黎晓审 判 员  叶新祥代理审判员  陈吉青二〇〇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