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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03-08-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吴诚兴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诚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诚兴,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9日被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诚兴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沈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诚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诚兴因缺钱用而伙同“黄飞”欲谋向租住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后梅村的邓安英要钱。2003年4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诚兴伙同“黄飞”等人持刀蒙面踢门进入邓安英住处,对邓使用刀拍打、胶带纸封嘴、枕头蒙头等手段,意图劫取钱财,因邓安英呼救而逃跑。被告人吴诚兴在逃跑过程中被护村队员抓获。为支持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诚兴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属犯罪未遂,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吴诚兴对被控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未进入邓安英的租房实施具体抢劫行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诚兴因缺钱用,与“黄飞”欲谋向租住于绍兴县柯桥街道后梅村的邓安英要钱。2003年4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诚兴伙同“黄飞”等人持刀来到邓安英住处,以女式袜裤蒙面后踢门进入邓位于一楼的租房,用刀拍打邓安英,用胶带纸及枕头封、蒙邓的嘴,意图劫取钱财,后因邓呼救而逃跑。被告人吴诚兴等在逃跑过程中,碰到闻声而来的后梅村护村队员,被告人在被抓获时将所持刀具扔到河中,后被护村队员打捞出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邓安英证实在所租住房内遭人抢劫的时间及具体经过;胡建国证词及绍兴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城区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抓获被告人吴诚兴的时间、经过及提取作案工具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等在实施抢劫中持有刀、女式袜裤、胶带纸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吴诚兴对伙同他人持刀蒙面进入邓安英租房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提出本人未进入租房实施具体抢劫行为的辩解,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诚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抢劫过程中,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诚兴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诚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四月九日起至二○一一年四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