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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03-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徐海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甲,徐海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甲,农民。被告人徐海波,别名徐海新,居民,(均系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1日被原绍兴县公安局柯桥分局留置盘问,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旭仕,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海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乙、被告人徐海波及其辩护人吴旭仕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海波于2003年3月1日晚,为于长艳和窦显陆发生纠纷一事,在绍兴县柯岩街道龙友招待所内,用木棒击中窦某乙头部致重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海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判处。被告人徐海波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吴旭仕以受害方也有过错、被告人徐海波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认罪态度尚可等为由,建议酌定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日17时左右,位于绍兴县柯岩街道独山村的龙友招待所司机窦正红,在新风园食品店内与于长艳同玩一台游戏机,为赢得的钱如何分割产生纠纷,因在旁观看的窦显陆不愿为于长艳去叫老板娘而引起争吵。20时许,于长艳在与丈夫童新华通话中称被一男子打了,童新华即打电话告诉了“小丰”,并骑摩托车赶到独山村。在龙友招待所二楼办公室内,于长艳指认窦显陆打了她,为此引起争执。被告人徐海波经人告知于长艳被打之事后赶到招待所,与他人一起参与争辩。在三楼的窦某乙听到吵闹声后下楼劝说时,被徐海波手持的木棒击中头部倒地。徐海波、童新华被扭获后,由窦显陆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害人窦某乙被送绍兴第四人民(轻纺城)医院手术治疗。经法医鉴定,窦某乙系外伤致右颞顶骨骨折、右颞枕顶硬膜外血肿,评定为重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窦显陆、李晓雷、窦军、邱芳英证实窦显陆只与于长艳争吵,没有殴打于长艳;于长艳证实曾和窦显陆发生争吵,没有被打,但她在与童新华通话中称被人打了,后于晚上和童新华赶到招待所,指认窦显陆打了她后在楼下发生了打架,徐海波等人一起参与;童新华证实于长艳告诉他被人打了后,他打电话给“小丰”,后“小丰”、徐海波等人赶到招待所打架,窦某乙受了伤;李中军、窦显陆、李晓雷、陈启友、桂在权、窦军、窦仁福、熊言萍证实徐海波持木棒击中了窦某乙头部;李中军、李晓雷、窦军分别从八名嫌疑人中辨认出徐海波;窦某乙证实他下楼去劝说时被人击伤;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窦某乙的损伤程度;被告人徐海波供认不讳,对出示的木棒照片辨认无疑。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乙要求被告人徐海波赔偿医药费17,411.50元、误工费4,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陪护人员的误工费1,351元和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620元、鉴定费300元、第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92,210.50元,并申请残疾等级鉴定,赔偿相应等级的数额。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乙出示了相应的病历、医疗和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徐海波表示无钱赔偿,待释放后筹集资金。现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乙于2003年3月1日至7月4日在绍兴第四人民(轻纺城)医院住院125天,共花去医疗费17,400.59元、损伤鉴定费和本院同意鉴定的残疾等级鉴定费600元,并属伤残九级。本节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乙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医疗发票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已花去的费用数额;住院发票证实窦某乙的住院治疗天数;法医学审查意见证实窦某乙的残疾等级;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窦某乙在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波用木棒击伤他人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乙要求被告人徐海波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极大部分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与法不符,交通费无证据印证,续医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被害人窦某乙并无过错,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徐海波酌定从轻判处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二、被告人徐海波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贤发医疗费一万七千四百元零五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八百七十五元、误工费四千一百一十五元一角、陪护人员误工费二千三百九十二元五角、鉴定费六百元、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二万八千八百三十二元,共计人民币五万五千二百一十五元一角九分,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芷江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