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03-08-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段喜古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3年4月14日被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段某与陆百云(在逃)途经绍兴县孙端镇村西砖瓦厂时与任某发生口角,在该厂民工宿舍被告人挥拳击打任某时,被任咬住手腕,被告人就将任摔倒在地,用脚踢打任某,致任左6、7肋骨线性骨折,属轻伤;2003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段某伙同他人窜至绍兴县孙端镇皇甫村,在村民钱松娟家窃得VCD影碟机、羊毛衫、大米、色拉油、银饰品等物品及现金400余元,钱物合计价值1177余元,窃后将部分赃物藏匿于该村村口汽车站内。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段某盗窃作案后不久即被巡逻人员抓获,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属自首,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对被控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任某在起因上存在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03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段某与陆百云(在逃)途经绍兴县孙端镇村西砖瓦厂时,与该厂车间主任任某发生口角,任某便逃进了该厂民工宿舍。在宿舍内,被告人段某见任某不服气,伸手去抓任的脖子欲将任摔倒,而被任咬住手腕,被告人遂将任摔倒在地,用脚踢、踩任某的上身,直至被他人劝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左第6、7肋骨线性骨折,属轻伤。该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任某陈述被段某用脚踢打其上身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辨认笔录证实任某指认被告人段某系实际加害人;证人邓新成证实段某将任某摔倒在地并用脚踢打任某;绍公刑技法字(2003)第0112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任某左第6、7肋骨线性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段某对用脚踢、踩任某上身的事实供认不讳,其关于任在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二、盗窃2003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段某伙同他人窜至绍兴县孙端镇皇甫村,用断线钳钳断村民钱松娟家铁拉门处的链子锁,进入钱家后窃得金日科技VCD影碟机1台、雪野牌羊毛衫1件、金龙鱼及红灯牌色拉油各1壶、晚米约59千克、现金400余元和约60余克的银手镯、银锁等银饰品,钱物合计价值计1177余元。窃后,被告人段某等将窃得的部分赃物藏匿于该村村口的汽车站内。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段某在皇甫村村口因形迹可疑被绍兴县公安局孙端派出所巡逻队留置盘问后,交代了上述盗窃及故意伤害的基本犯罪事实。该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钱松娟证实失窃的时间、钱物及门锁损坏情况;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部分失窃物品的品种及发还情况;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绍县价鉴字[2003]1-1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告人所窃赃物的价值;绍兴县公安局孙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段某被留置盘问的经过及交代盗窃犯罪的事实;被告人段某对该节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又结伙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应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四年十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