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03-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唐岳兴与叶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岳兴,叶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2925号原告唐岳兴,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建英,求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建光,农民。原告唐岳兴与被告叶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叶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岳兴诉称,2003年4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6,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星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16,000元,并于2003年6月3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对剩欠借款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建光辩称,对借款的时间我也记不起来了,借款只有20,000元的,6,000元是赌博款,并不是借款,但是今天书面证据没有,我已经归还过10,000元了。现在我经济困难还不出,要求分两期归还,今年12月底付一半,2004年2月底付一半。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日前被告叶建光曾向原告借款,在2003年6月3日被告已经归还原告1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原向唐岳兴借人民币二万6仟元现归还1万元,原借条不算。以此条为证。叶建光2003年6月3日。”后被告因对余款16,000元至今未归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叶建光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应负本纠纷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当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6,000元是赌博款,因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光应归还原告唐岳兴借款人民币1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叶建光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晓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