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03-08-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舒伟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在家。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舒某趁无人之机,在绍兴县福全镇红黄蓝幼儿园窃得幼儿园业主徐绿岸放于宿舍包内的人民币2,900元,当日下班后,被告人舒某携赃款至其男友家中,后将赃款用于偿还债务。次日上午,徐绿岸因发现失窃遂将被告人舒某带至当地派出所而案发,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绿岸陈述、证人薛琴娟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舒某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