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03-08-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何志伟与姚金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何志伟,嘉善县嘉洲服饰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姚金木,居民。原告何志伟诉被告姚金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金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318.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9日,被告因购材料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天签订借款协议壹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从1999年2月9日起到1999年3月8日止,利率为月息1.2%;如果逾期,原告加收20%的利息;在归还本金时,利息一起结息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4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0年1月29日支付原告利息5600元,后又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余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证人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5318.40元的主张,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而且其利息的计算方法也符合双方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金木欠原告何志伟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姚金木应支付原告何志伟借款利息15318.40元,与上述本金同时给付。本案受理费142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8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褚在倩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