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经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03-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兴华与徐新华、徐雅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华,徐新华,徐雅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890号原告张兴华,系绍兴县安昌兴达网落丝加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金海文,绍兴县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新华(又称徐兴华),农民。被告徐雅娟,农民,系徐新华之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绍兴县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兴华诉被告徐新华、徐雅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徐雅娟的委托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4月30日起,两被告因经营绍兴县安昌锦秀纺织厂(以下简称锦秀纺织厂)之需,陆续向原告购买涤丝,至12月1日结欠货款152227元。嗣后,两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涤丝,并支付货款9万元,至同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23166元。因两被告未付款,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尚欠的货款12316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由被告徐新华确认欠款数额并签名的记帐本一本,要求证明至2001年12月1日,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52227元的事实;二、发货码单9份,要求证明2001年12月3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两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涤丝,被告付款9万元,至同年12月31日止,两被告尚欠货款123166元的事实;同时要求证明2001年12月27日这份发货码单是由被告徐雅娟代被告徐新华签字的事实;三、2001年12月1日以前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涤丝的发货码单38份,以证明证一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52227元的原因,同时因38份发货码单中也有徐雅娟代徐新华的签字,以证明2001年12月27日这份发货码单中徐雅娟代徐新华签字的笔迹的事实。被告徐新华在向本院递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其与张兴华购销涤丝事实,但与锦秀纺织厂无关,锦秀纺织厂的负责人是包锦昌。徐雅娟虽是我的妻子,但我与徐雅娟经营上各自独立,对我的经营行为徐雅娟从不参与、干涉。我转卖涤丝后的货款已全部挥霍掉,故我与张兴华之间的纠纷与徐雅娟无关。我尚欠张兴华多少货款未结算过,对所欠货款数额有异议。但对所欠货款愿意偿付,现因缺乏偿付能力,要求延期偿付。被告徐新华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被告徐雅娟辩称,我与徐新华系夫妻关系,但没有共同经营锦秀纺织厂,该厂负责人是包锦昌,我仅是该厂职工,徐新华是厂里负责供销的。我对丈夫徐新华所欠的货款,不知情。原告所称的货款不应属我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徐雅娟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锦秀纺织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该厂的负责人系包锦昌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徐雅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一、证二,认为均系徐新华所出具、签收,应当由徐新华进行质证,徐雅娟不知情。对2001年12月27日这份码单,因当时徐新华不在场,原告让徐雅娟签名,徐雅娟才在上面签了名。对原告提供的证三,由于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故不同意质证。原告对被告徐雅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一,可以证明至2001年12月1日止,被告徐新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2227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二,可以证明2001年12月3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徐新华又向原告购买涤丝,并支付货款9万元后,至此尚欠原告货款为123166元的事实;同时又证明2001年12月27日的码单上“兴华”两字系被告徐雅娟所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三,由于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徐雅娟不愿质证,本院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徐新华与徐雅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工作于锦秀纺织厂。至2001年12月1日止,被告徐新华向原告购买涤丝,尚欠货款为152227元。嗣后,徐新华继续向原告购买涤丝,并支付货款9万元,至同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为123166元。原告因讨款无着,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虽然锦秀纺织厂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该厂负责人系包锦昌,但是这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涤丝买卖事实的存在,也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涤丝买卖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徐新华承认尚欠原告货款,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对此,徐新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明确证明被告徐新华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虽然在此买卖关系中,买受人的名义为被告徐新华,但被告徐新华在向原告购买涤丝中,被告徐雅娟曾代徐新华在2001年12月27日的码单上代签“兴华”两字,此行为可推定被告徐雅娟明知其丈夫徐新华在向原告购买涤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徐新华与徐雅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两被告均辩称原告所称的货款债务系被告徐新华个人所负,不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徐新华还辩称涤丝转卖后所得的货款其已个人挥霍掉),故此债务对被告徐雅娟无关。对此辩称两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华、徐雅娟应支付给原告张兴华货款12316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73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4073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