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3-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马金城与姚雪锋、姚雪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马金城,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雪锋,农民。被告姚雪松,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金城为与被告姚雪锋、姚雪松雇员受损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城诉称,2003年1月19日,原告受两被告雇佣,为两被告从汽车上卸废槽钢,由于被告没有专用吊卸设备,致使原告卸货时从车上掉下来,造成原告当场休克,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32178.50元,经鉴定为8级伤残,但时至今日,被告除付款1000元外,无诚意解决问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2178.50元,误工费1719元,护理费592元及伤残补偿金43248元,合计77737.50元。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5份,共计价款32178.50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害的事实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的等级为8级。4、证人吴某、张某证词,证明原告在被告铁场上受伤的事实。被告姚雪锋、姚雪松答辩,在被告受伤后,是被告姚雪锋出于好心将原告送至医院,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洪溪派出所对吴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无雇佣关系,是原告与上海人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是被告姚雪锋出于人道主义,将原告送往医院。2、嘉善县公安局洪溪派出所对姚嘉生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实同上。3、证人张某、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无雇佣关系,原告的工钱是由出卖方,即上海人支付的,且卸货是原告自己上车去卸的,不是受被告指示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对证据4,认为证人证词缺乏形式要件,且对证词的内容表述有异议,因两证人出庭作证所陈述的内容与本证词没有矛盾,故对此证词所证明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与证人吴某当庭作证的证言有矛盾。证据2,因证人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故其证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只能证明当天的工钱没有支付,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关系。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除证据2,原告质证理由成立外,其他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1月19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姚雪锋在自己的铁场与一上海人成交一车废槽纲买卖业务,有上海人将槽钢出售给被告姚雪锋,原告见状,即与吴某、张某爬上汽车,开始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车上跌落,致失血性休克,胸腔积液,肝右叶破裂损缺,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32178.50元,后经法医鉴定,证明为8级伤残。原告从车上跌落后,被告姚雪锋即与吴某将原告送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垫付了部分费用。另据查,两被告系兄弟关系,合伙经营铁场生意,原告当天爬上汽车卸铁,并未受两被告指派,且按市场惯例,卸力费应由卖方按每车50元支付。综上,本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其调整的内容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而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词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只能证明原告如何受伤的情况。相反,由被告申请的相同证人出庭作证,所陈述的内容,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并未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以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来确定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的辩解理由,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金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82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若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