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绍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03-08-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孙志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安,农民。1999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9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安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2年11月26日4时左右,被告人孙志安爬窗进入绍兴县柯桥东升旅馆308房间,窃得冯某、杨斌的现金4,100元左右及价值1,280元的CECTK9695型手机1只,钱物合计5,380元左右。2、2003年2月8日2时许,被告人孙志安推门进入绍兴县柯桥名都宾馆414房间,窃得李某的现金2,000余元。3、2003年4月2日3时左右,被告人孙志安在绍兴县柯岩中苑宾馆516房间,由周某某、姚某某在窗口用绳子吊下孙志安到416房间窗口,孙志安准备入室时被住客发现,孙志安被保安潘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志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照片、前罪判决书和减刑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属累犯、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予被告人孙志安在被抓获后能交代其他盗窃事实,确有自愿认罪的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四月三日起至二○○六年四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芷江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