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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3-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黄雪中、黄彐华与朱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黄雪中,农民。原告黄彐华,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特别授权),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恩军,农民。第三人黄万多。原告黄雪中、黄彐华诉被告朱恩军、第三人黄万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两次庭审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朱恩军,第三人黄万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1984年5月,原告黄雪中经批准在嘉善县××××10社庵浜建造108.57平方米的住宅房,1991年6月原告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04141007号);同期第三人黄万多经批准在嘉善县××××10社庵浜建造93.58平方米的住宅房,后也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04141006号)。自建房后,第三人黄万多始终与原告黄彐华住在一起。2001年3月28日,第三人黄万多未与两原告商量同意,擅自与被告朱恩军订立买卖房屋协议书,将所有权属于原告黄雪中的108.57平方米的住宅房和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93.58平方米的住宅房转让给被告,损害了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恩军与第三人黄万多于2001年3月28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无效。2、被告朱恩军返还原告四楼四底楼房和辅助房及第三人黄万多返还被告购房款6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恩军辩称,1、答辩人与黄万多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经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见证的,与两原告是无关的。2、2001年10月答辩人已将房款63000元付清,而且分别以两原告及第三人的名义以存折方式给付。3、答辩人承包农田及入户该村,是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的,而且也有相关文件规定可以入户。第三人黄万多述称,与被告朱恩军订立的买卖房屋协议是我一个人签的,两原告是不知道的,而且购房款63000元都是我拿的。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8日,第三人黄万多与被告朱恩军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黄万多,乙方朱恩军;1、甲方买卖房屋住落地点:大云镇大云村10社庵浜23-2××号,住房:四楼四底8间,辅助房:灶间连卫生间4间,猪棚2间、水泥晒场一块;2、买卖价格63000元;3、交货时间:定于2001年3月28日下午交清50000元后交付东面二楼二底;4、付款方式:2001年3月28日付50000元,余款13000元在2002年1月底付清。另外,双方还对承包田、自留田的使用及有关的财产作了约定。协议订立后,被告朱恩军与第三人黄万多都在协议上签了字,被告朱恩军分别于同年3月底和10月初两次付款50000元和13000元,合计63000元,与第三人黄万多进行交接,由第三人出具收条。第一次付款后被告朱恩军即入住该房东面二楼二底,第二次付款后被告全部入住该房并使用至今。现两原告发现第三人黄万多擅自处分他人及共有人财产的行为,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第三人黄万多与两原告黄雪中、黄彐华系父子关系。1984年5月,原告黄雪中单独立户申请了建房用地,同时,原告黄彐华与第三人黄万多作为家庭成员也共同申请了建房用地,并注明与长子分户联建,两户于1984年5月一起联建了位于嘉善县大云镇大云村庵浜23-2××号的房屋。1990年原告黄雪中对原有的房屋有所增建。1991年7月,原告黄雪中、第三人黄万多经嘉善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核准的农村宅基地使用面积分别为108.57平方米和93.58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1份、嘉善县社员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复印件1份、嘉善县农村房屋宅基地申报登记表复印件1份、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2份、嘉善县土地承包合同原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籍复印件2份、暂住人口信息表1份、被告提交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复印件1份、承包田转让书复印件1份、嘉善县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2份、押金发票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雪中是诉争房屋(2××号)的所有人,依法对该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黄彐华是诉争房屋(2××号)的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有权。第三人黄万多在未经诉争房屋所有人黄雪中的授权和认可,且未征得共有人黄彐华的同意,擅自将诉争房屋以自己的名义转让给被告,其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利,该行为应属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由此而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同时,被告朱恩军与第三人黄万多在农村住宅转让过程中,既没有向有关部门办理农村个人住房买卖审批手续,又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和房屋买卖交易手续,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法规,也应认定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恩军与第三人黄万多于2001年3月28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无效(房屋位于嘉善县大云镇大云村庵浜23-2××号)。二、被告朱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原告黄雪中、黄彐华位于嘉善县大云镇大云村庵浜23-2××号的四楼四底楼房一幢8间,辅助房灶间连卫生间4间,猪棚2间、水泥晒场一块。三、第三人黄万多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被告朱恩军购房款63000元。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朱恩军负担1200元,第三人黄万多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褚在倩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三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