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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3-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缪海明与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经济合作社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缪海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四根,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缪海明与被告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经济合作社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四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海明诉称,1982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之父缪善法与被告建立土地承包关系,共承包了被告的17.594亩土地。1985年,原告与其大哥分家,将其父承包的土地一分为三,予以分别耕种,由原告耕种4.58亩,由其父缪善法耕种6.324亩,由其大哥缪海龙耕种6.69亩,一直延续到1997年,15年承包期届满,重新承包时,被告将原告耕种的土地承包给他人耕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将原由原告耕种的土地10.904亩,继续承包给原告耕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户口登记卡及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一九九一年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分户清单及一九九一年度农业税负担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当时耕种的承包土地是4.58亩,其父耕种的承包土地是6.324亩。被告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被告根本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因原告在家庭中从来就不是户主,其父缪善法一直是家庭户主;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在1998年开始实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至今已有5年,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另在1998年实行第二轮农村承包责任制时,是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原告是明知的,但原告并未提出要求承包土地,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对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放弃。故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缪善法与缪海龙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缪善法与缪海龙的户籍情况,缪海龙在1986年与其父及原告分家,现缪善法在原告的家庭中仍是户主。证据(2).1984年10月10日村上交款纪录1份、1989年承包面积统计表2份、1994年度农户水田面积调整清单1份、1998年农户水田面积变动情况表1份。证明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3社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缪善法一家的承包土地是13.55亩;至1989年,原告之父缪善法及原告之哥缪海龙的承包土地因与村民调整而有所变动,其中缪善法承包土地变为5.927亩,缪海龙承包土地变为5.24亩;在1994年,原告和其父缪善法将分别承包的土地4.58亩和4.034亩均转交给其哥缪海龙耕种;在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开始前,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3社各农户的实际承包土地面积情况,其中缪海龙承包土地为8.864亩。证据(3).2003年5月20日嘉善县惠民镇新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1998年9月7日嘉善县土地承包合同及承包土地地块登记各1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1份、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03年5月18日对缪海龙的调查笔录1份、2001年12月11日的证明1份。证明在1998年,原告及其父缪善法在嘉善县××新润村转包土地11.57亩,且他们长期居住在嘉善县××新润村;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开展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是经嘉善县大云镇人民政府批准的;缪海龙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所承包的土地为9.574亩和具体地块四至情况;在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由于原告及其父缪善法不要求承包土地,故缪海龙把原告及其父缪善法应承包土地的份额承包下来;在2001年12月11日,原告之父缪善法承诺放弃本应属其的承包土地。证据(4).中共嘉善县大云镇委员会文件1份、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3组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的决议1份、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民委员会(1997年平黎公路征用土地)的说明1份、1998年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3社的户籍人口及土地情况的证明各1份和从1984年起至2003年(缪善法、缪海龙、原告)承包土地的变动情况表1份。证明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是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及意见实施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实施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是根据村民意见而具体开展的,且村民的决议符合有关规定;在1997年平黎公路征地时,缪海龙承包土地被征2.40亩的具体情况;在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3社具体的人口及可承包土地的情况;从1984年起至2003年,原告、缪善法及缪海龙承包土地的具体变动情况。经法庭审理,对原告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关于1984年10月10日村上交款纪录、1989年承包面积统计表和1994年度农户水田面积调整清单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998年农户水田面积变动情况表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998年农户水田面积变动情况表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3年5月20日嘉善县××新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998年9月7日嘉善县土地承包合同及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03年5月18日对缪海龙的调查笔录和2001年12月11日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03年5月20日嘉善县××新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认为1998年9月7日嘉善县土地承包合同及承包土地地块登记的协议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认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03年5月18日对缪海龙的调查笔录并不能说明原告放弃承包经营权,认为2001年12月11日的证明只是原告之父缪善法的对土地承包权的放弃,原告并未放弃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关于2003年5月20日嘉善县××新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及其父缪善法在他村转包土地,是原告的一种权利,与本案原告是否行使属其的土地承包权无关,但此证据被告作为原告在他村转包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1998年9月7日嘉善县土地承包合同及承包土地地块登记,只能证明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与缪海龙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不能直接体现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03年5月18日对缪海龙的调查笔录,只能说明缪海龙陈述的事实反映的是其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的情况,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关于2001年12月11日的证明,缪善法放弃土地承包权的意思表示虽不能证明原告亦必然放弃土地承包权,但可以证明与原告共同生活且是户主的缪善法放弃土地承包权的事实,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中共嘉善县大云镇委员会文件、1998年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3社的户籍人口及土地情况的证明、从1984年起至2003年(缪善法、缪海龙、原告)承包土地的变动情况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3组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的决议和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民委员会(1997年平黎公路征用土地)的说明均有异议,认为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3组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的决议,在当初并没有10户农户签名之事;认为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民委员会(1997年平黎公路征用土地)的说明,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关于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3组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的决议,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3社召开村民会议所形成的决议符合有关规定,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民委员会(1997年平黎公路征用土地)的说明,只能证明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3社的内部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缪善法(父)、缪海龙(长子)及原告(次子)系家庭成员,为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村民。1982年起,该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1983年初,缪善法一家分得承包土地13.55亩,承包期限为15年。其后,缪善法与其他村民调整承包土地,缪善法承包的土地有所变动。1986年,缪善法一户分为三户,在1987年,缪善法将家庭承包的土地亦作相应的分割,具体为缪善法承包土地2.26亩,缪海龙承包土地6.31亩,原告承包土地6.82亩。此后,经多次变动,至1991年,缪善法承包土地为6.324亩,缪海龙承包土地为6.69亩,原告承包土地为4.58亩。后来,由于缪善法、缪海龙及原告因家庭的客观原因,缪善法及原告搬出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到嘉善县惠民镇新润村(原大通乡陆素村)生活,缪善法及原告也将相应的承包土地转交给缪海龙耕种。至1998年,15年的土地承包期限届满时,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根据上级政府的精神,进行新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组织该村3社的农户召开会议,缪善法及原告未参加会议,到会农户形成新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方案的决议,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根据该方案实施了该社的新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原告及其父缪善法在新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没有承包到土地。在1998年,缪善法与嘉善县××新润村签订了转包土地11.57亩的合同。2001年12月11日,缪善法出具给缪海龙证明一份,承诺其放弃本应属其的承包土地。另查明,原告与其父缪善法至今未单独列户。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经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00年1月12日成立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经济合作社,即被告,其经营范围为“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作为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的村民,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明知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从1982年开始实行,且期限为15年,即至1997年底届满。原告理应知道从1998年起将实行新一轮的农村土地承包,且新一轮的农村土地承包在全县范围内(包括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实施,在1998年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实施新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方案时,在其他村民积极参与的情况下,可原告采取默示的不作为的态度。从1998年实行新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之日起至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保护其权益之日(即2003年5月)止,已达4年之余的时间,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海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三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