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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03-07-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董某甲于200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明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在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董某乙。1996年被告上班后经济独立,感情开始淡薄。2000年之后,被告的工资连日常生活都不肯开支,家里的债务不肯偿还,原告多次劝说不听,并多次争吵,夫妻分居二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其主体资格;2、惠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有债务10000元,但表示该笔债务愿由原告个人承担;被告丁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庭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2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借款原告不知,家庭中不需要借贷,不排除系原告个人借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在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董某乙。1996年起原、被告为经济问题而发生争吵,原告因搞运输有时夜间不归,造成夫妻感情淡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为经济问题,夫妻间没有很好沟通,产生矛盾。只要双方能互相沟通、交流,消除夫妻之间的隔阂,互相体谅理解,夫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某甲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〇三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史卫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