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绍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03-07-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傅传根与吴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传根,吴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傅传根,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国华。被告吴柏林,农民。原告傅传根与被告吴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来新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国华、被告吴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传根诉称,2002年1月24日被告手头资金拮据,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双方对利息和借款期限均没有约定,被告在借款时口头表示,等资金宽裕即予还款,但后因原告经营之需而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再悔约,至今未能还清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整,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柏林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不是事实,原来的欠条不是这样写的,钱也不是我自己用的,是我为宁海县的胡太山借的,借款时只有1万元,2,000元是利息,这借款不应由我来归还,应当由胡太山来归还。这借条是2月23日晚上7点30分左右,原告等人逼我写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4日被告为他人向原告借了12,000元,并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新二柯联吴柏林向本村付传根借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借款人吴柏林,2002年1月24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后因原告经营之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吴柏林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向原告处借款后,交给他人使用,这是被告在借款后自己对借得的款项行使处分权。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借款后没有及时还款,是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所在,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当支持,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借款只有1万元,而2,000元是利息,因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柏林应归还原告傅传根借款人民币1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吴柏林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来新二〇〇三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