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03-07-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滕文明与朱国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396号原告滕文明,嘉善县大云镇云西砖瓦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凌晔东(特别授权),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平,个体工商户。第三人周方元(又名钱元伟),无业。原告滕文明与被告朱国平、第三人周方元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方元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月,周方元经抵押权人同意将座落在嘉善县魏塘镇玉兰区龙柏里32幢底层房号19-9,建筑面积116.99平方米商业用房转让给原��,原告与其在房地产管理处订立了房产买卖合同,依法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51.8万元),周方元将转让的商业用房交付给原告。3月28日,被告以其与周方元订立过房屋买卖协议为由起诉周方元和原告。3月29日、30日,被告强行将原告的商业用房门锁砸坏,强行换锁并将物品强行搬入。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所争的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腾退,并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国平辩称,被告在2001年11月24日和同年12月24日与周方元签订了买房协议,并且已经按协议的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第三人周方元也已交付房屋,被告实际取得了房屋。原告向周方元买的房屋,应向周方元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方元书面述称,原告的买房行为符合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朱国平虽于2001年11月24日签订过讼争房产的买卖合同并由第三人收取了部分款项,但在2001年12月30日双方共同声明:房产买卖合同解除,第三人收取被告的款项34.5万元作为被告在第三人处的投资款,每年收取固定回报,到2003年12月30日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已不能再取得该讼争房产,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严重侵权。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确权和腾退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申请法院撤销对本人追加为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4日,被告朱国平与第三人周方元签订买房协议书,第三人周方元将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玉兰新村32幢楼东起第六间、第七间、第八间计三间晋阳路店面屋116.99平方米卖给被告,卖价包括过户办证费40万元。付款期限:签协当天付20万元,至12月上旬再付10万元,余款在房产证、土地证过户至朱国平名下一次付清,过户办证时间在2个月内完成。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50万元。在第二次付款时交一间房屋,至2002年2月底前交其它二间,已有设施不动。2001年12月24日,被告朱国平与第三人周方元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价改为35.5万元,首次房款已付,第二次付款在12月中旬已付,在12月底再付5万元,余款约定不变。协议签订后,朱国平于2001年11月24日支付了19.5万元、同年12月10日、14日、24日各付5万元、2002年1月26日付清余款1万元。周方元也按约将房屋钥匙于2001年12月10日交给朱国平,同年12月25日周方元向朱国平借用该房,故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第三人,之后,周方元未将钥匙还给朱国平,也未按约给朱国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2年1月22日,第三人周方元又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滕文明,签订了买卖房产协议书,协议书写明房价32.7万元(��有写明交款方法)。同日,经嘉善县房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房屋评估价为362669元。原告滕文明未提供已付房款51.8万元的付款及收款的有关凭证,仅有第三人周方元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滕文明全部购房款、房产证、土地证办理全部完毕。同年1月22日,原告滕文明交纳了房屋转让的各种费用,次日领取了房产证。2002年3月28日、29日,原告滕文明发现其购买的房屋被告朱国平在使用,即报警,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第三人周方元涉及其他一房多卖,故将本案连同其他在审的案件,于2002年6月27日一并移送嘉善县公安局,嘉善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23日发函给本院,认为,周方元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是民事欺诈,应属民法调整范畴,故将本案又移送本院。本案在诉讼期间,朱国平另案起诉,以周方元为被告、滕文明为第三人,要求撤销滕文明与周方元的买卖房产协议,判令周方元履行与朱国平的合同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50万元(实际要求支付35.5万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00××42号房产证、(2002)字第1-258号土地证、契证、完税证、房产交易手续费发票、土地注册登记费发票、土地评估费、房产所有权申请表、买卖房产协议书、收条、抵押登记申请表、房屋他项权证、撤销抵押合同证明等;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补充协议,35.5万的收据;善公经(2002)第9号嘉善县公安局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被告朱国平与第三人周方元2001年11月24日和12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朱国平已���按协议的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第三人周方元也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享有房产所有权。据此,第三人周方元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房管部门为被告朱国平办理房产证。但第三人周方元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瞒着被告朱国平,采用欺诈手段,又与原告滕文明订立买卖房产协议书的行为显然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要求确认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腾退,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以提供的协议书和声明,认为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已解除,收取的购房款已转为投资款的辩解,从该两份证据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内容比较分析,明显与常理相悖,而且与第三人在2002年1月26日再次收取被告房款1万元的事实相矛盾,故对第三人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周方元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文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寿志敏审 判 员 范爱民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三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