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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03-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杜惠萍与王永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惠萍;王永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杜惠萍。被告王永兵。原告杜惠萍因与被告王永兵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遵良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惠萍诉称,2003年4月23日,刘洪生驾驶属被告王永兵所有的苏E/TA4623号小货车从宁波驶往无锡,该到行驶至杭甬高速公路58KM处时,追尾碰撞属我所有的浙A/GE754号轿车,造成我车损坏,现要求被告王永兵赔偿经济损失17万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浙公高绍肇字(2003)315号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因此造成损失的事实;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绍兴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定损协议书三份、机动车辆零部件报价单四份,以证明原告之车辆修理需工时费9,800元、材料费169,028元(含管理费)的事实。3、NO0141099、NO0241100号浙江省机动车维修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花去修理费17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永兵辩称,苏E/TA4623号小货车属我事实,但发生事故时,车辆不是我驾驶,而是刘洪生驾驶,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驾驶员刘洪生承担赔偿责任。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真实合法,载明之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主体问题,庭审中被告王永兵承担刘洪生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应列车主为被告。因苏E/TA4623号小货车法定车主为被告,故本院认定王永兵系本案的被告。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4月25日,刘洪生驾驶法定车主属被告王永兵所有的苏E/TA4623号小货车从宁波驶往无锡,行驶至杭甬高速公路58KM处时,车辆追尾碰撞前方因堵车停在超车道内由原告杜惠萍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浙A/GE754号风神轿车,造成原、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绍兴大队对事故作出浙公高绍肇字(2003)31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洪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浙A/GE754号轿车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绍兴公公司定损需修理费为170,008元(其中工时费9,800元、材料费145,644元、材料管理费10%计14,564元)。后经有关部门召集双方调处未成而引起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刘洪生违反交通规则,未能谨慎驾驶车辆,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告财产因此受到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由于刘洪生系被告王永兵的雇佣驾驶员,其在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主王永兵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王永兵理应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全额赔偿,然被告未能及时赔偿,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兵应赔偿原告杜惠萍车辆修理费17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210元,由被告王永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1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判员  赵遵良二〇〇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许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