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3-07-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晓弟与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3)善行初字第1号原告吴晓弟。被告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嘉善县魏塘镇人民大道。法定代表人俞振琪,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健青,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沈勇坚,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科长。原告吴晓弟与被告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处罚行政争议一案,原告吴晓弟于200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晓弟,被告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健青、沈勇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12月19日,认定原告吴晓弟作为嘉善县华兴房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置业公司)的股东,按公司章程应当认缴的出资额为131万元,但实际只出资36万元,其余95万元属虚假出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原告处罚款50000元。原告吴晓弟起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罚明显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华兴置业公司是嘉善县建设局的转制企业,当事人并非公司发起人。2、原告在公司转制过程中足额缴纳了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缴纳的出资额,一没有违约股份分配方案,二没有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3、公司在出资数额上出现的矛盾久拖不决并不是当事人的主观故意行为,是由于多种客观原因造成的。4、2002年7月19日公司所有股权全部转让,公司自2000年9月25日到公司被转让至今原告人再也没有连续与继续状态,即便原告人此行为是违法,2年内未被发现,按规定不得再给予行政处罚。被告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1、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是华兴置业公司的股东之一,并未认定其为公司发起人。2、根据华兴置业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规定,原告的出资额应为131万元,而原告实际缴纳的出资额为36万元,其余95万元系通过嘉善县华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开发公司)以“借款”的方式作为出资,在借款过程中该公司未将上述资金交付给原告,原告与该公司未办理资金转移手续,也未办理书面借款手续,因此,原告并未缴足出资额。3、原告对其虚假出资行为提出的三个客观原因均不成立。4、原告虚假出资是在2000年9月25日,而本局对该案立案之日2002年6月13日原告尚未改正,因此对原告的处罚没有超过法定时效。综上,答辩人认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吴晓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嘉善建设银行解款单,证明原告巳认缴出资131万元。2、2002年7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及同月26日华兴置业公司股权转让资产清单。证明股权巳全部转让。被告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漰一、事实方面证据:1、《关于华兴置业股份分配情况说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行政机关提供的举报材料及违法线索。2、对吴晓弟、殷明燕、焦勇刚、吴正豪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等四人虚假出资的违法过程。3、对嘉善县兴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开发公司)周巧荣的调查笔录,证明华兴开发公司向其公司借款200万元的事实。4、对华兴置业公司股东沈平、卜渊、姚文娟的调查笔录,证明华兴置业公司其他小股东每人出资36000元的事实。5、对嘉善县建设银行支行营业部主任王文烈的调查笔录,证明2000年9月25日,360万元资金提款情况。6、借贷资金协议书一份,支票存根联五份,建设银行进帐单一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八份、建设银行对帐单一份,华兴开发公司记帐凭证、收款收据及华兴置业公司财务记帐书面说明各一份,证明华兴开发公司向嘉善华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80万元的事实和第一次验资情况。7、华兴开发公司收款收据二份、记帐凭证一份、支票存根联二份,兴城开发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财务记帐书面说明一份,嘉善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华兴开发公司分别向兴城公司、市政公司借款200万元和160万元。8、兴城开发公司记帐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支票存根联一份,市政公司记帐凭证联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支票存根联一份。证明华兴开发公司分别向兴城开发公司、市政公司借款200万元和160万元的财务凭证。9、建设银行支票二份,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审批表二份,华兴开发公司记帐凭证二份、支票存根联三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建设银行对帐单一份,证明华兴开发公司到建设银行提取现金360万元及股东筹集500万元注册资本验资的全部财务往来过程。10、华兴开发公司会计帐册,证明原告等四人虚假出资380万元的财务处理情况。11、验资报告和补充说明,证明2000年9月25日15名股东实收资本500万元,原告认缴出资131万元。12、华兴置业公司《对(审计报告)有关事项的说明》、《关于请求营业执照年检合格报告》,嘉兴诚洲联合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咨询报告》各一份,证明华兴置业公司自查和年检中发现原告虚假出资的行为。13、华兴置业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记录,证明全体股东作出由原告等4人认缴增股380万元的决议。14、杨叙华等8名股东的书面陈述和会议记录,证明原告等四人虚假出资380万元事实的旁证。15、华兴置业公司章程(修正案)和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注册资本500万元的主要依据。二、程序方面:听证告知书等七组,证明所作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法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四件,证明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庭审查时,原告吴晓弟对被告在事实部份提供的证据1、3、4、5、8、9、11、14号无异议,认为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有虚假出资的行为。对证据2、6、7、10、12、13、15有异议,认为证据2被告在作调查询问笔录时股东股权巳全部转让,且他们的陈述都不能证明原告有虚假出资的行为。证据6协议书上的注“本资金专为验资用”这几个字不是我写的。证据7、10其中的财务记帐书面说明和帐册是伪造的。证据12对审计报告说明有异议,数目不真实。证据13有异议,认为股东均未放弃控股。证据15其中华兴置业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股东签名是复印件。原告对被告在程序和法律方面提供的材料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证据2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8、9、11、14号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在作调查询问笔录时股东股权巳全部转让,且他们的陈述都不能证明原告有虚假出资的行为。对此被告作调查时股东股权确巳全部转让,因被调查人殷明燕、焦勇刚、吴正豪后都被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同样的理由处罚,因此他们的陈述都具有利害关系,不作为本案的主要依据。对证据6原告认为,借贷资金协议书上的注“本资金专为验资用”这几个字不是我写的。因这注明是不是原告所写不影响借贷资金协议书借款本身真实性,因此该借贷资金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10、12、13原告认为其中财务记帐书面说明、帐册是伪造的,审计报告说明不真实及股东均未放弃控股等有异议。财务记帐说明内容,主要是说明原告等人的借款情况,但说明本身不能作为借款依据,对审计报告说明,该说明是写给被告的,因此对上述说明本院不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对其他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5原告认为其中华兴置业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股东的签名是复印件。本院认为股东的签名是真实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程序和法律方面提出的异议,这是如何正确理解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非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违法。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华兴开发公司是嘉善县建设局的转制企业,转制后的公司由15名股东共同出资,公司实有注册资本120万元,其中原告占36万元。2000年9月25日公司为了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等,向兴城开发公司借款200万元,市政公司借款160万元,连同本公司的流动资金20万元,分别出借给原告吴晓弟等四人,每人95万元(未办理书面借款手续),以达到每人认缴的出资额,并于当日请嘉善县泗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同月26日又以华兴开发公司的名义将上述用于验资用的借入款全部归还给对方。之后华兴开发公司持验资报告等材料向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等申请,同月28日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公司变更后,原告应缴纳的注册资本131万元至2002年6月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案立案时有95万元仍未补足。2002年7月19日原告等人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本院认为,原告在华兴置业公司应认缴的出资额为131万元,但实际出资额只有36万元,对该事实有华兴置业公司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原告本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等人在公司变更过程中,为了达到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于2000年9月25日通过“借款”的方式取得了验资证明等必要的材料后,向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但在同月26日以华兴开发公司的名义将上述用于验资的借入款全部归还给对方,同月28日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因此被告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原告虚假出资是正确的。原告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即使此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也无连续与继续状态,况且在2年内未被发现,按规定不得再给予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从2000年9月25日起至2002年6月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案立案时,原告的注册资本一直未补足,属继续状态,期限应当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处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12月19日所作的善工商监(2002)第513号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胡锦明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