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03-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农民。因本案于200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莫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南方集团宿舍楼一楼房间内,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宫某放在密码箱内的现金1,400元和黄金耳环1副,合计价值1,778元。被告人莫某在逃离过程中被失主抓获,金耳环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宫某、尉艳华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物证黄金耳环,绍兴县公安局的暂扣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小灵通电话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