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03-07-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钱永珍与姚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钱永珍,退休职工。被告姚苗英,农民。因故意杀人于200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原告钱永珍与被告姚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永珍、被告姚苗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月1日,被告姚苗英向原告钱永珍借款3500元,并立据为证。现因被告姚苗英犯案被公安机关逮捕,无力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辩称,借款是从2001年9月开始的,于2003年1月1日写下借条。现被关押在看守所,无力归还欠款。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姚苗英从2001年9月起至2003年1月止陆续向原告钱永珍借款,并于2003年1月1日立下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向钱永珍借人民币3500元,决定于2003年1月底归还1000元,同年12月底归还2500元。现被告姚苗英因故意杀人于200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姚苗英欠原告钱永珍35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被告姚苗英被限制人身自由,无力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欠款,已构成预期违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苗英应归还原告钱永珍借款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三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汤美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