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03-07-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凤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王洪、上海大众汽车嘉善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嘉善县凤桐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凤桐信用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928号。法定代表人孙志铭,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涛、周欣,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第一被告),原上海大众汽车嘉善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上海大众汽车嘉善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汽车嘉善服务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北路国道停车场西侧。法定代表人怀利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凤桐信用社与被告王洪、大众汽车嘉善服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王洪经本院于2003年4月16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5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2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5月13日起至2002年11月30日止,月利息6.636‰,逾期还款收日的罚息利率万分之三,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约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6000元,利息12527.70元(暂计至2003年3月18日),偿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100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王洪未答辩。第二被告大众汽车嘉善服务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借来的款项是用在我公司,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该款应由我公司偿还。原告凤桐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一被告居民身份证、第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洪提供的户籍证明,开立结算存折户申请书、王洪预留原告处印鉴卡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洪个人在向原告借款前所做准备工作事实。3、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于2002年1月16日、4月18日、4月29、5月13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洪前后四次向原告借款,第二被告均作了连带责任担保。4、2002年5月13日借款借据、活期存款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于此日借款给被告王洪226000元。5、大众汽车嘉善服务公司的工资发放单一份,证明2001年1月16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是王洪本人亲笔签名。6、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大众汽车嘉善服务公司因缺乏资金与王洪等六名职工协商后,由个人出面向原告借款,公司提供担保。7、欠息清单一份,证明王洪自2003年3月18日结欠原告利息计12527.70元。8、原告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的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100元。9、嘉善县人民法院(2002)善民初字第1919号、102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出于相同的目的、相同的方式、相同的事实被告大众汽车嘉善服务公司六名职工中的其中二名即陆正、郑孝荣向原告借款并用于大众汽车嘉善服务公司,后未归还,现贵院已判决该两人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且上述判决已生效。被告王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大众汽车嘉善服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9份证据均质证被告大众汽车嘉善服务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大众汽车嘉善服务公司因企业资产均用于银行抵押贷款,无资产再去抵押贷到款。企业又想发展,故与王洪等六名职工商洽,由王洪等人出面贷款,公司作担保,最后本息由公司偿还,六名职工为企业发展表示同意。然后公司出纳员金凤珠受李德荣之托于2002年1月16日金凤珠随同王洪、李德荣一起到原告处。王洪将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并加盖自己借款印鉴章,留在原告处,以便以后借款盖章鉴别真伪,于此,金凤珠替王洪填写开户申请书、借款申请书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原告和第二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王洪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并加盖了自己的印鉴章,然后原告按约将30万元贷款汇入王洪个人银行帐户,然后王洪将此款转入第二被告银行帐户,后王洪将自己的印章带回,第二天王洪补交给原告户籍证明一份。同年4月18日第二被告替王洪还清第一次借款本金后,因第二被告又缺资金,王洪根据李德荣的旨意,将其本人印鉴章交给金凤珠,由金凤珠替王洪签订了第二份保证借款合同,同时办理贷款手续,当日借款346000元,事后由第二被告替王洪归还借款本息,4月29日金凤珠又以同样的方法向原告借款237000元,事后也有第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002年5月13日金凤珠又携带王洪印鉴章与原告及第二被告第四次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借款22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5月13日起至2002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为6.636‰,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罚息。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约后,原告当日将226000元汇入王洪个人帐户,然后金凤珠将此款转入大众汽车嘉善服务公司银行帐户。事后金凤珠将王洪印鉴章还给王洪。嗣后,被告无力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02年5月13日保证借款合同出纳员金凤珠以第一被告王洪名义与原告签订,金凤珠实际上不具有代理权,但王洪在贷款前将开立结算存折户、印鉴章和前三次贷款手续均由王洪交给金凤珠并委托金凤珠代理办理手续。另王洪又将自己开户存折委托金凤珠负责管理。金与王之间是同事关系,前后四次贷款均由金凤珠凭王洪开户存折填写活期存折取款凭条,并加盖王洪印鉴章,然后金凤珠将借来贷款转划至第二被告银行帐户。王洪在前三次贷款委托代理终止后,未来取撤销银行个人开户和向金凤珠收回银行个人开户存折,也未向原告声明代理关系终止。而又将自己开户印鉴章交给金凤珠,使金凤珠将226000元贷款领出转划至第二被告银行帐户,客观上使原告足以相信金凤珠具有代理权,因此,金凤珠表见代理行为有效,其引起的法律后果因由第一被告王洪承担清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原告诉请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因此引起本案纠纷,两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王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民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欠原告凤桐信用社借款本金226000元和2003年3月18日前利息12527.70元以及2003年3月19日自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此款被告王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王洪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100元,此款被告王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被告大众汽车嘉善服务公司对被告王洪上述第一、二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08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6487元,由被告王洪、大众汽车嘉善服务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8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三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