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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03-07-0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郑某、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居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9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农民,系绍兴咸亨实业集团公司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周某于2003年1月23日晚伙同他人在绍兴咸亨酒业有限公司财务室窃得现金3,946元和手机2只,钱物合计价值4,76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周某的亲属处追缴了全部赃款和赃物折价款,并发还失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周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郑某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消缓刑,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周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3日晚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周某伙同他人,携带螺丝刀到绍兴县兰亭镇阮江,翻围墙进入绍兴县咸亨酒业有限公司,采用撬门方法进入该公司财务室,后轮流用螺丝刀撬财务室的抽屉,从中窃得现金3,946元和摩托罗拉998+手机和诺基亚8110手机各1只,钱物合计价值4,763元。���发后,周某之父周海兴为周某退缴了全部赃款和赃物的折价款,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款项发还失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陈国娟证实财物失窃的时间、地点及失窃财物的品种、数量,并有鲁丽娟证言、绍兴县咸亨酒业有限公司03年1月23日被窃工资、公款清单印证;绍县价鉴字[2003]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失窃手机的价值;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周海兴退缴了全部赃款和赃物的折价款,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款项发还失主;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两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浙江省常山县(2002)常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常山县公安局外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郑某犯前罪和被判刑以及刑罚执行的情况;两被告人供认不讳。本院认���,被告人郑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把前罪与后罪所判的刑罚并罚。两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为周某退缴了赃款,相对减轻了其犯罪的后果,亦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已履行),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秀智代理审判��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