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阿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3-07-0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哈某某与努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某,努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阿民初字第62号原告哈某某,男。被告努某某,女。原告哈某某与被告努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尔斯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某某、被告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努某某离婚时,长女古某某、长子索某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每人承担抚养费60元。今年4月,长子索某某找我,坚决要求随我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长子索某某的抚养关系。抚育费和诉讼费由我负担。被告努某某辩称,长子索某某是由我抚养长大的,而且我们共同生活了长达15年,故我不同意孩子的选择和原告的诉求,若孩子坚决要随父生活,原告给我补偿1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哈某某和被告努某某于1994年5月经我院判决离婚,长女古某某(1983年9月生)、长子索某某(1987年11月生)由被告抚养,次女库某某(1990年10月生)由原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两个子女抚养费120元。2003年4月27日索某某赴原告家,以其母亲未尽抚养义务、也无能力继续抚养为由,坚决要求随父生活。原告便起诉本院,要求变更长子索某某的抚养关系,并自行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有原告所举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索某某的征求意见笔录和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双方对子女均有抚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抚养长子索某某,抚育费自负的���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又有抚养的能力,应予支持。被告所提不同意孩子的选择和原告的诉求,因被告是残疾人,又无继续抚育孩子的能力,且索某某是年满15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其坚决要求随生父生活,是孩子的自愿选择,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理应保护其的权利,所提由原告补偿15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于情理不合,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抚养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被告努某某与其长子索某某的抚养关系,改由原告哈某某抚养,抚育费自负(自2003年6月1日起至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尔斯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二〇〇三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冯 多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