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3-07-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宋某与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宋某,村民。委托代理人蔡永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池某甲,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电镀中队服刑,户籍地嘉善县魏塘镇油车新村(原11社)。原告宋某与被告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甲因服刑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原、被告在微生物厂工作期间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3月10日被告因犯流氓罪被判有期徒刑14年,现双方分居7年,无夫妻感情。故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在本院委托浙江省第二监狱狱侦科调查笔录中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提出离婚,我能理解并同意,由于本人在服刑,没有能力抚养儿子,建议儿子暂时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等我刑释后,再进行协商。婚后没有债权,但1996年7月家中建房欠债务2万元,入狱后家中为请律师及相关费用,借款2万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委托浙江省第二监狱狱侦科作调查笔录,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讲的债务4万元是没有的,被告父母造房子,向原告父母借款是有的。对于原、被告所称的债务,本院认为,因双方都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在嘉善微生物厂工作期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翌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名池某乙,现年8周岁。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97年3月10被告因犯流氓罪,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被送往浙江省第二监狱电镀中队执行劳动改造。服刑期间,原告经常去监狱探望,近一年来,原告不再探监,并在2002年12月回娘家居住。现原告以被告服刑期限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被告犯罪且服刑期限长,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关系日趋淡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服刑期间没有能力抚养其子,故其子应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待被告刑满释放后,抚养费问题可尊重被告的意见再行协商。关于双方提到的债务问题,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刑满释放后,儿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协商确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寿志敏审 判 员 庄 育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三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