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03-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包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原嘉善县魏塘镇建材市场保安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包某在嘉善县魏塘镇建材市场其办公室见同事金国忠将一叠现金存放在档案柜内,遂起意盗窃。后被告人包某用掉包手法从金处窃取了档案柜的钥匙,并于当日中午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金存放在档案箱中的现金20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金国忠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在案的钥匙二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价值达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包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