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16号
裁判日期: 2003-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龚孟成与陈南、龚孟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孟成,陈南,龚孟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孟成,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南,住重庆市永川市。委托代理人朱启兵,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孟德,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龚孟成与被上诉人陈南、龚孟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龚孟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及12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孟成和被上诉人陈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启兵、被上诉人龚孟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2008年2月8日黄义林家办寿酒,被告陈南与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应邀前去在晚饭后进行表演。舞台设在黄义林家地坝,舞台处铺了地毯。晚上8时许,当被告陈南上台表演舞蹈时,原告龚孟成也上了舞台,并在跳舞的过程中摔倒在地。被告龚孟德随即驾驶长安车搭乘原告龚孟成离开现场,在当晚8点半左右,龚孟德所驾车辆在行驶至明月至统景路段时,发生车祸,撞在马路护栏上。2008年2月9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手术救治,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右腓骨下段骨折。2008年2月17日,原告转院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08年2月29日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复查换药,术后半月拆线等。2008年3月27日,原告在统景中心医院做X线报告检查。原告前后共花费医药费18398.49元。其中,被告陈南前后共支付原告医药费4000元,被告陈南称该费用仅是因原告逼迫而垫付的。2009年1月21日,原告龚孟成起诉陈南、陈某甲人身损害赔偿,后于2009年4月15日撤诉。2009年6月15日,原告龚孟成起诉被告陈南、陈某甲人身损害赔偿,后于2009年12月23日撤诉。2010年8月10日,原告起诉陈南、陈某甲人身损害赔偿,后于2010年11月26日撤诉。2011年10月24日,原告以陈南为被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双方为证明原告如何受伤的事实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朱某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证实:陈南在表演时拉龚孟成上台,手拉手转圈圈,陈南把龚孟成的帽子甩向观众,龚孟成尴尬与陈南发生碰触,龚孟成倒下来,陈南倒在他上面,导致龚孟成脚受伤流血;龚孟德开车送走原告后三十分钟左右,听说又出了车祸,好几个人受伤。证人樊斗蓉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证实:是其丈夫请的乐队,花了1300元,龚孟德开车去拉的;陈南拉龚孟成上台表演,陈南拉着龚孟成,一下子倒了,龚孟成先倒,陈南倒在他身上,龚孟成就受伤了,流了很多血,骨头都露出来了;听说龚孟成走后又出了车祸;请乐队的1300元我听我丈夫说是交给了龚孟德。证人陈某甲与被告一同参加乐队表演,其证实:是龚孟德打电话联系我去表演的,每人150元;陈南刚上台一会,龚孟成喝得差不多了就自己上台了,龚孟成摔倒时陈南没有倒,而且离他有1米左右,把龚孟成弄开后,看到舞台上有好几块猪骨头,地上没有血迹。舞台事先打扫过,我认为猪骨头是狗叼来的,龚孟成是因为踩到猪骨头才摔倒的。表演报酬至今未得到。证人陈某乙与被告一同参加乐队表演,其证实:是龚孟德联系我去参加表演的,每人150元;当晚没有亲眼见到龚孟成受伤,只是听说他从舞台上被抬下去,后来在舞台上看见了猪骨头,没有血迹,当时主人家说不管我们的事。表演报酬至今未得到。2013年3月6日,龚孟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南赔偿原告医疗费1834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22天=”704元、护理费50元/天×22田=1100元、误工费65.5元/天×50天=3275元、交通费376元,合计23”804.49元;2、残疾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待鉴定后由陈南计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南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从2009年1月21日起原告四次起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中断,每次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右腓骨下段骨折”是否与被告陈南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对原告受伤的经过,原、被告双方均举示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双方的证据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原告的证人证实原告被陈南拉上舞台,在舞台上因被告陈南拉扯摔倒,受伤流血;被告的证人证实原告系自行上舞台自己摔倒,没有流血;且原告摔倒后又继而发生车祸,在车祸中是否受伤不得而知。加之双方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均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原、被告双方举示的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右腓骨下段骨折”与被告陈南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南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龚孟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5元,由原告龚孟成负担”。宣判后,龚孟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龚孟成在舞台上因陈南拉扯而而受伤,有多名证人证实,且陈南也认可,应予认定;陈南多次送钱给龚孟成治伤,也说明其致伤的事实。陈南将演出费1300元作为赔偿款,说明其是雇主,龚孟德只是其雇佣的驾驶员,龚孟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致人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当事人有义务举示证据证明损害是由被告人引起,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龚孟成在陈南表演的舞台上受伤,此事实虽有证人证实,但证人证词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印证龚孟成的伤系由陈南的不当行为所致,陈南虽承认龚孟成在舞台上受伤,但未承认该伤系自已的行为所致,故龚孟成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伤与陈南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陈南事后支付了4000元治疗费,但从民事法律责任的推定上不能因此而认定其系致害人,龚孟成要求陈南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主张。龚孟德与陈南是否属于雇佣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评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龚孟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龚孟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〇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