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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03-07-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云花与胡幼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云花;胡幼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3209号原告杨云花。被告胡幼兴。原告杨云花为与被告胡幼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幼林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幼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花诉称,2002年5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11,500元,约定到2001年5月20日归还,但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为此我曾多次向被告催讨,然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500元。被告胡幼兴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02年5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02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约定到2002年5月20日前还清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未经被告庭审质证,但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故确认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5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幼兴应归还给原告杨云花借款11,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判员  陈幼林二〇〇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