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03-07-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郦新刚与韩彪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新刚,韩彪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郦新刚,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韩彪,农民。原告郦新刚为与被告韩彪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幼林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新刚诉称,1996年9月10日我将一辆车号为浙D×××××的白色桑塔纳轿车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35,000元,被告当时仅支付了车款30,000元,余款5,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3年4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所欠的5,000元于2003年5月20日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5,000元。被告韩彪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03年4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欠款5,000元,约定于2003年5月20日一次性付清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未经被告庭审质证,但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故确认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因向原告购车所欠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应的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彪应支付给原告郦新刚欠款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判员 陈幼林二〇〇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