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经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03-07-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戚和珍与周长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和珍,周长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624号原告戚和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绍兴县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长原(元),农民。原告戚和珍因与被告周长原发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和珍诉称:2002年2月11日,我与被告发生买卖布带的业务往来,由我供给被告所需的布带,货款合计11,266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交我为凭,欠条载明:周长元欠戚和珍布带款11,266元正,到七月份清帐。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2年2月11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66元,约定到同年7月付清的事实;2)2003年4月9日由绍兴县齐贤镇山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欠条上的“周长元”与被告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周长原未作书面答辩。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必备的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6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作为买方的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然其到期后借故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长原应支付给原告戚和珍货款11,26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46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判长 冯祝泉审判员 周国鑫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华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