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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03-07-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吉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潘雪(锡)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吉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潘雪(锡)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919号原告绍兴吉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加会钟楼。法定代表人孙小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雪(锡)良。原告绍兴吉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雪良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遵良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雪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吉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5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潘雪良经协商一致,签订售机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供给被告YJ747—2300型剑杆织机8台,每台价格27,800元,计货款222,4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供给被告上述织机8台,但被告至今仅付款212,400元,尚有余款10,000元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2002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售机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过购销剑杆织机8台,每台单价27,800元,总计货款222,400元的合同的事实;2、绍兴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货回执一从,以证明原告于2002年6月4日供给被告8台剑杆织机,被告收到上述货物的事实;3、绍兴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用户检验报告回执一份,以证明原告所供织机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的事实;4、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雪良未作书面答辩。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这四组证据,被告未到庭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认定该四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5月19,原、被告签订售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剑杆织机(型号YJ747—2300)8台,价格每台27,800元,计货款222,400元。双方另对交货期限、质量标准、付款时间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在交货期限内供给被告上述型号的剑杆织机8台,计货款222,400元,被告收货后,至今仅付款212,400元,尚有余款10,000元未付,因原告索款无着,遂成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买卖剑杆织机的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依照约定时间及时向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雪良应给付原告绍兴吉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判员  赵遵良二〇〇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华娣 来自